(2011)嘉平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志贤与姚雄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张志贤。委托代理人:王飞虎。委托代理人:赵光荣。被告:姚雄强。原告张志贤与被告姚雄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虎、赵光荣,被告姚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原系城关大华染整厂工人,向单位购得分配的福利房一套即坐落于环北二路31号4幢102室宿舍,后又于2003年3月6日经审批在住宅房西侧空地自建平房17.20平方米,上述两处房屋产权人均为原告。1998年,原告女儿王越与被告结婚,原告遂将上述房屋供王越结婚后居住。2003年9月5日,王越与被告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上述房屋由被告及其父母继续居住使用。原告认为,王越无权处理原告的私有房屋,且被告在离婚后获得平湖市当湖街道凤凰小区24幢2单元401室房屋,故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坐落在当湖街道环北二路31号4幢102室住宅套房及自建住房17.20平方米即日腾空物归原主;2、被告自侵权日起每月支付租金500元,合计4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讼争的房屋是被告和原告的女儿王越共同出资购买的,且被告和王越离婚时,原告同意被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只是当时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以前原、被告告关系很好,后来大约在2007年或2008年春节期间为了一些事情闹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平湖市当湖街道凤凰小区24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只因为贷款的原因,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房产证1份(复印件),证明该房产是原告合法私有财产。二、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证明自建房土地使用人系原告。三、杂项工程建筑许可证申请表1份(复印件),证明自建平房经规划批准,产权是原告所有。四、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女儿擅自处理原告财产于法无据。五、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女儿王越非法处理原告房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该房屋是被告建造的。证据五,当时离婚是王越提出的,原告夫妻反对我们离婚,原告同意被告离婚后继续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1998年5月9日,原告取得了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北路大华厂宿舍102室房屋产权,并将其作为婚房供其女儿王越及被告使用。2003年9月,王越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2001年3月,原告又审批建造了17.20平方米住宅,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31号31幢1梯102室,并于2003年10月3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占有并使用上述两处房屋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无果,故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为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北路大华厂宿舍102室房屋及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31号31幢1梯102室房屋的所有人。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购买及建造,但缺乏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将房屋供王越和被告作为婚房使用,应视为原告对房屋使用权的处分。被告虽主张原告同意其长期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但至今原、被告未能就居住期限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未就居住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雄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北路大华厂宿舍102室房屋及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31号31幢1梯102室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张志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姚雄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怀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