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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陈某。被告余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已独立生活),于1996年7月26日生育儿子余某丙。结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无法沟通,互不理睬,加之被告又不信任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曾于2010年7月12日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法院考虑尚有和好可能,故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在近半年时间中,被告仍我行我素,没有和好的迹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余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余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结婚、生育小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很好,从不吵架,家庭经济全由原告管理。自去年原告参加工作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足,但被告认为并没有亏待原告。双方自2010年8月原告第一起诉离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至今,仍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4月15日生育长女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余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依法于2010年8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在此期间未能改善,故于2011年2月28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杭萧某某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因未能及时沟通,有效化解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产生新的矛盾,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