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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606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司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司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但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韩某某借款175000元;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韩某某负担594元,司某某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