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筠连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贾某某、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贾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筠连民初字第58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筠连县农业局职工。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宗正,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周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1984年在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三组修建房屋一幢,2000年9月28日,原告父母离婚,原告之父罗向坤分得以中干为界的北侧房屋及厨房,因原告之父罗向坤疏于管理,房屋长期被被告占用。原告之父于2007年去世,该房屋由原告及弟继承,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弟罗旭松达成协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房屋未果,特诉请判决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房租损失24000元。被告贾某某、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房屋系被告于2003年8月8日向罗向坤购买,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已于当日付清房款,有罗向坤签字盖印的协议书和收条为据,该房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某某虽是城镇户口,但被告周某某系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三组村民,且二被告于一九九七年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所以被告与罗向坤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至今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七年,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已不属遗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贾某某系城镇居民,被告周某某系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三组村民。原告罗某某的父母婚后在筠连县筠连镇红权村三组修建房屋一幢,2001年4月补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之母周跃莲。2000年9月28日,原告罗某某的母亲周跃莲与父亲罗向坤因离婚问题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以(2000)筠筠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座落于筠连镇红权村三组房屋以中干为界的北侧一方的房屋及厨房归罗向坤所有。罗向坤离婚后即将所分得的房屋租给二被告居住。2003年8月8日,罗向坤将所分得的房屋转让给二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罗向坤)将所分得的房屋作价15000元转让给乙方(贾某某)所有,乙方于本协议签字时付清价款,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转让后,涉及该房屋的土地、房屋变更手续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罗向坤和乙方贾某某分别签了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付清了所有价款,罗向坤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2007年罗向坤因病去世。2011年1月5日,原告罗某某以该房属罗向坤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条上罗向坤的签名和盖印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应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罗某某的父母系同组村民,原告父母所修建的房屋已于2001年补办了宅基地审批手续,其所修建的房屋属合法建筑。被告贾某某虽属城镇居民,但被告周某某与罗向坤系同组村民,被告贾某某在购买原告之父罗向坤的房屋前即与被告周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其以个人名义同罗向坤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行为被告周某某予以认可,被告贾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购买的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之父罗向坤之间的房屋转让应属同组村民间的转让,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办理宅基地更名手续不影响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告提出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赔偿房屋租赁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纯华审判员 余从会审判员 曹远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