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廷文与冯启宝、李红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廷文;冯启宝;李红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蔡廷文(反诉被告),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增,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冯启宝(反诉原告),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兰,沂南县界湖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海,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蔡廷文诉被告冯启宝、李红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黄富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廷文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增,被告冯启宝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兰,被告李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廷文诉称:2010年3月25日下午,我受被告李红海邀请到水库大坝的饭店就餐,酒后被告冯启宝骑摩托车带我回家,至徐家沟村南一拐弯处时,摩托车翻到路下,致我昏倒。受伤后被送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40524元,并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7299.15元。被告冯启宝辩称:事实是原告蔡廷文带着我骑摩托车摔伤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9624.28元。被告李红海辩称:当时我开车走时,蔡廷文与被告冯启宝已快喝完酒,我先走的,以后他们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冯启宝与原告蔡廷文、被告李红海一起就餐,酒后被告冯启宝骑摩托车带原告蔡廷文回家,途经徐家沟村南一拐弯处时,摩托车摔倒在地。致使原告蔡廷文、被告冯启宝受伤,原告蔡廷文伤后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40524元,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原告蔡廷文左侧额颞叶挫裂伤血肿形成,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爆裂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开放性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外伤后眼球后退,眼眶塌陷(左),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左),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花法医鉴定费900元。被告冯启宝受伤到蒙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103.9元、交通费200元。2010年12月1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7299.15元,被告冯启宝反诉要求原告蔡廷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624.28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启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偿搭载原告蔡廷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廷文人身损害并构成八级伤残及自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蔡廷文人身所受损害,被告冯启宝过错明显,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蔡廷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冯启宝酒后驾驶摩托车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仍然搭乘被告冯启宝的摩托车,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亦负有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冯启宝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冯启宝负有6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蔡廷文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蔡廷文对被告冯启宝的经济损失不负民事责任,被告冯启宝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廷文所花医疗费40524元、伤残赔偿金36714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8.9元/天x52天=1502.8元、护理费28.9元/天x52天=1502.8元、伙食补助费8元/天x52天=416元,以上共计81559.6元,由被告冯启宝赔偿48935.76元,余款32623.6元由原告蔡廷文自负。二、驳回原告蔡廷文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廷文要求被告李红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冯启宝要求原告蔡廷文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上述一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蔡廷文负担1272.8元,被告冯启宝负担190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黄富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