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某某,宁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某某。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宁波市某某(以下简称三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药材公司、三江某某自2007年12月开始开展医药贸易业务。双方2008年8月前的货款已结讫。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三江某某从药材公司共购进价值100124.44元的药品。具体为2008年9月30173.10元、10月18638.25元、11月20352.87元、12月11903.37元,2009年1月13871.43元、2月5185.42元。上述货款均由药材公司的业务员朱某负责向三江某某收取。三江某某自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已累计支付货款66079.35元,2009年1月的13871.43元和2月的5185.42元货款尚未支付。药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三江某某共向其购进药品100124.44元,上述货款均由药材公司的业务员朱某负责向三江某某收取,朱某因挪用公司资金于2009年3月向公安某某自首后,其立即与三江某某对账并希望三江某某能拿出付款凭证来说明货款的流向,但三江某某既不配合对账又不付款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江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00124.44元,并赔偿从2009年2月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药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江某某支付货款34045.09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江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药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已付清2008年度全部货款,请求法院驳回药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与药材公司有良好的合作基础。2008年9月份后,药材公司的业务员朱某主动向其透露消息,称因其代表人经营的药店数目比较多,销售达到一定的量,可以享受七至八五折的优惠待遇,其遂按朱某的要求分期支付了2008年度余下的全部货款。其中,朱某要求其支付2008年9月份的货款为23226.50元,其已于2008年12月22日存入朱某账户10250元,12月24日存入12976.50元;朱某要求其支付2008年10月份的货款为18638.65元,其于2008年12月31日存入朱某账户5000元,2009年1月19日存入10842.85元;朱某要求其支付2008年11月份的货款为15200元,其于2008年12月26日存入朱某账户。另其还分别于2009年2月10日、2月24日存入朱某账户4015元、7795元。综上,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其已累计支付货款66079.35元。由于其已取得2008年度药材公司供货的所有发票,故其与药材公司2008年度的货款已经结清。其也曾对朱某的打折提出异议,如发票票面金额是否会和账面不符,但朱某答复这是药材公司和厂方的关系,叫其不要多管。其缴款后,药材公司对其货款打折部分从来没有提出过疑问。朱某是药材公司派来的全权代表,其货款可汇到朱某的个人账下。朱某因为挪用货款150余某某并挥霍一空已向公安某某自首。2009年,其几次和药材公司某某协商处理该事件,并提供部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配合药材公司调查,而药材公司一直回避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没有指定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货款结算事宜,且不认可其已经付清2008年货款,故2009年1、2月的货款其没有支付。药材公司用人不当、管理不善,导致其与药材公司的业务中断,造成其损失,其保留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药材公司的业务员朱某是否有权代表药材公司对三江某某的应付货款给予打折以及三江某某是否付清了2008年9月至12月的货款。在本案中,三江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某对三江某某应付货款给予了打折。而且,即便朱某同意打折,因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协议,朱某的意思表示也只是朱某对三江某某的口头承诺。朱某作为药材公司的员工,其在药材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行为可以代表药材公司,对药材公司具有效力,但从药材公司给朱某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并没有关于朱某对应收货款进行打折的明确授权,而且委托书上明确说明“本委托书不包括如下权限:1.口头承诺或签订任何框架协议”,所以如果朱某口头承诺了给予三江某某应付货款一定比例的折扣,该承诺行为实际处于一种超越代理权的状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来看药材公司是否对朱某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被代理人对其代理人的越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并进而使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是建立在被代理人知晓代理人的越权代理行为基础上的,而且这种追认应当是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三江某某仅以取得的发票作为药材公司对其代理人行为的追认证明是不充分的,药材公司可能根本没有收到货款,对朱某的越权行为也不知情,此外三江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药材公司有对朱某打折行为进行追认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应认定药材公司没有对朱某的越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其次,作为相对人的三江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越权代理行为人有代理权,亦即朱某的承诺打折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虽然朱某有药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没有关于打折授权的内容,不能作为朱某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另外,庭审中三江某某陈述“打折是从2008年8月份开始,此前没有打折”、“对于朱某的打折刚开始也是不相信的”,故三江某某在对药材公司代理人代理行为有疑问的情况下,理应向药材公司询问落实相关情况。但三江某某没有直接与药材公司某系,而是通过打折之后一段时间的正常供货来消除自己的疑虑,这实际上是在利益的驱动下对这种不正常的交易抱有侥幸心理,对于之后的“东窗事发”,三江某某显然不是善意无过失的,因此,朱某的承诺打折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没有得到药材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朱某口头承诺给予三江某某应付货款折扣的行为系越权代理,对作为被代理人的药材公司没有效力。在不打折的情况下,三江某某2008年度的货款并未付清,截至2009年2月,三江某某累计欠药材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34045.09元。综上,药材公司、三江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药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三江某某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三江某某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和违约责任。三江某某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药材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三江某某支付药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45.09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三江某某负担。三江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双方的交易程序没有认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药材公司称双方的交易流程是业务员从药材公司领取发票,提供发票联给其对账,之后到每月月底结账付款,也有同时进行的情况是不符合常理的。朱某所持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代表本公司与贵单位进行财务对帐、货款资金结算工作”,打折行为恰恰又是“资金结算”行为,结合药材公司的债权凭证发票,其有理由相信朱某对货款的打折的效力及于药材公司。其也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在朱某提出可以打折时,其也曾经有过怀疑,但朱某明确告知这是药材公司与厂方的关系,其不用管。另外,朱某的打折行为作为“资金结算”行为,属职务行为,并不适用代理法律制度。药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朱某某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现药材公司要求其按照发票票面金额支付货款,自身却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药材公司答辩称:朱某同意对三江某某所欠货款打折是口头的,这是朱某的个人行为,其并没有认可,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规定的权限也明确不包括口头承诺。朱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非职务行为,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三江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药材公司与三江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三江某某应及时付清货款。朱某系药材公司业务员,药材公司对朱某在职权范围内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授权委托书,朱某的职权范围仅为财务对帐、货款资金结算等,并不包括口头承诺或签订任何框架协议等,故朱某的打折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药材公司没有明确授权朱某可对货款打折、之前三江某某与药材公司没有货款打折的先例,三江某某对朱某提出可打折时也有疑问,在此情况下,三江某某未向药材公司询问即相信朱某所称的其有打折权在主观上存在过失。综上,朱某的打折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药材公司没有约束力,药材公司可要求三江某某支付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三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王文海审 判 员 叶剑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