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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陈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窦某,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其名下所有的粤B×××××号车沿深圳市光明新区由南往北行驶至光明大道光明分局红绿灯路口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与梁某驾驶的粤U×××××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粤U×××××号车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卫某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9年8月4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陆级和捌级伤残。上述损害纠纷已经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因该事故于2010年7月5日再次入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5天,于2010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940.61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50(50×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50元(1100元/月×15)。被告胡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次的经济损失共计9740.61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9740.61元;2、请求被告胡卫某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前期赔偿已经支付完毕,这次诉讼是关于取内固定的相关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我方赔付的我同意赔付,但是原告所诉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缺乏事实依据,这一项我方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其名下所有的粤B×××××号车沿深圳市光明新区由南往北行驶至光明大道光明分局红绿灯路口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与梁某驾驶的粤U×××××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粤U×××××号车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胡卫某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7月10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原告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陆级和一个捌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106020元及被告胡某赔偿原告241519元(包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10年7月5日原告再次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7940.61元。车辆情况,被告胡某系粤B×××××号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胡卫某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794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交通费,原告无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用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天数共计15天,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证据证明,故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标准计算,计为550元(1100元/年÷30天×15天);以上损失共计9240.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9240.61元;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240.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元,被告胡某承担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旭书记员 王进媛(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