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梁某某、万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张某某,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万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万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l7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陈某举报称,外号叫”阿波”的男子经常在深圳市南山区一带贩卖毒品,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阿波”。随后,举报人陈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冰毒。2010年4月28日,张某某通过被告人万某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拿来200元的冰毒样板,并交给陈某进行验”货”,陈某对毒品品质表示满意,并和张某某一起,用张某某的手机与被告人万某确定以每克26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200克,并约定交易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上午。2010年4月30日11时许,假扮成买家的民警和陈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大冲村xx路口与被告人张某某会面后,乘车来到南山区松坪山与被告人万某见面。随后陈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万某三人进入深圳市南山区松坪山xx酒店8807房准备交易。期间,被告人万某和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拿毒品,并在xx山公园门口与梁某某见面。后被告人梁某某让张某某先回酒店准备毒资,同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送来涉案冰毒。约一小时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粤Bxxx**号尼桑小汽车前来送冰毒,梁某某、万某上车后,李某某、梁某某将装有冰毒的手机盒交给万某,随后李某某驾车将梁、万二人送至xx酒店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万某乘电梯上楼至该酒店x房,被告人梁某某则在酒店大堂等候。后被告人万某、张某某与陈某等人在xx酒店xx房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冰毒亦被当场缴获。后民警在朗山酒店附近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并在梁某某的配合下,在深圳市南山区xx关口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毒品重19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其号码为135xxxx****的电话于19时54分、20时07分呼叫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号码135xxxx****,并于当日20时3分、21时34分、22时15分三次接到被告人李某某该电话号码的呼叫。该电话通话情况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情况一致。被告人李某某所报称的135xxxx****、136xxxx****、135xxxx****的电话号码均与130xxxx****的电话没有联系,且被告人李某某所报称的135xxxx****于2010年4月15日至5月1日间无任何通话记录,所报称的136xxxx****于2010年4月30日8时至18时,无主叫记录,所报称的135xxxx****于2010年4月30日5时至14时,除与被告人梁某某的电话135xxxx****8有过15次通话记录外,仅与134xxxx****的电话有过一次通话记录,134xxxx****的号码与被告人梁某某135xxxx****的号码在涉案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原审判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车辆信息,证人陈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梁某某、万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万某系从犯,本案真正的买家是公安机关,不可能形成实际损害后果,万某是受特情引诱,一审量刑不公,请二审法院酌情改判。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提出,案发后其主动配合公安破案,提供线索,应认定为立功;在本案中其起介绍作用;其文化程度低,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张某某、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万某、张某某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综合评判上诉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系累犯又构成立功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梁某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梁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丽(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