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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怀法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李刚与徐道明、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徐道明,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怀法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刚,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蔡恩成,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卢娟连,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被告(反诉原告):徐道明,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地址:怀集县怀城镇南巴,组织机构代码:73617985-9。负责人:冯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谨,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地址:怀集县怀城镇城北二路,组织机构代码:89563751-1。负责人:黄清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李刚诉被告(反诉原告)徐道明、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卢娟连、蔡恩成,被告(反诉原告)徐道明,被告(反诉原告)金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刚诉称:2010年7月8日,徐道明驾驶粤H×××××号小轿车由怀城镇往怀城镇谭舍村委会小利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怀城镇××路段××与对向由李刚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车载:李剑东)相撞,造成李刚及李剑东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刚、徐道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44387.18元,扣除医保后自付了20653.59元,还应计算住院伙食费等其他费用。现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下部分按责分担,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徐道明、金晖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符合其实际伤情支出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我方并反诉请求李刚按责赔偿我方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634.50元,停运损失3675元,并返还其借支款2000元。被告人保怀集支公司辨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计算,其损失也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陪护人员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后才能确认,其他各项费用请法庭依法核算。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人保怀集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人保怀集支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徐道明驾驶粤H×××××号小轿车由怀城镇往怀城镇谭舍村委会小利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怀城镇××路段××与对向由李刚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车载:李剑东)相撞,造成李刚及李剑东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刚、徐道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刚被送至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0年7月8日至29日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门诊治疗费1115.50元,住院治疗费44387.18元(其中医保支付23733.59元,原告自付20653.59元),而李剑东用去门诊治疗费379.60元,期间徐道明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三个月内避免下床负重,加强营养。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86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摩托车检测费100元,以上合共47042.28元。徐道明方的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264元,保管费300元,检测费120元,维修费2320元,鉴定费26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徐道明的停运损失为每天200元,共21天,合共4200元,以上合计共7469元。另查明,徐道明就粤H×××××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怀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怀集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李刚、徐道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要求按6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没有超出2010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215元(65元/天×[21天+90天]),护理费为2730元(65元/天×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用是原告康复必需的,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李刚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共为:61037.28元,扣除医疗保险支付的23733.59元,尚余37303.69元。由于粤H×××××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及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而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属无过错补偿责任,因此,应先由被告人保怀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8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误工费9945元,合共为20805元给原告。对原告余下的16498.69元损失,徐道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249.3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需赔偿6249.34元,金晖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应对徐道明的赔偿负连带的赔偿责任。对徐道明的损失7469元,李刚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3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险金20805元给李刚。二、限徐道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6249.34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给李刚,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的赔偿责任。三、限李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3734.50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给徐道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徐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启亮审 判 员  龙 伦人民陪审员  林育顺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范林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