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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舟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庄甲、庄甲与被上诉人庄乙、庄丙、庄丁、庄戊赡养纠与庄乙、庄丙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甲,庄乙,庄丙,庄丁,庄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舟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谢伟章,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海新四路**号,系被上诉人庄乙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戊。上诉人庄甲与被上诉人庄乙、庄丙、庄丁、庄戊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庄乙的委托代理人谢伟章、被上诉人庄丁、庄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庄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庄甲与丈夫庄己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庄乙、庄丙、庄丁、庄戊,原告丈夫庄己于2010年3月25日病故。现原告每月可领取失土农民生活补助费80元、农村养老保险金70元,合计15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且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支付赡养费,让老人安享晚年。考虑到原告庄甲每月尚有其他收入,参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再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故拟暂确定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四被告均表示同意按照医药费按实际发生额平均分摊承担,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预付日常医疗费50元,因四被告各持己见,鉴于法律规定,医疗费一般应以当地诊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与医疗费的单据为凭,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确定支付,故原告的诉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乙、庄丙、庄丁、庄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庄甲赡养费150元,该款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并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二、原告庄甲的住院医疗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经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后,余额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庄乙、庄丙、庄丁、庄戊各承担10元。宣判后,庄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四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150元的赡养费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开支,且其年近七十,身体多病,门诊医疗费用过高,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00元、门诊医疗费50元。被上诉人庄乙、庄丁、庄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上诉人庄乙辩称,其自己也生活困难,其不想继承父母遗产,也不尽赡养义务,若要赡养也只能按原审法院判决的内容履行。被上诉人庄松华某某意上诉人庄甲的请求意见,但同意按原审判决内容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庄戊同意上诉人庄甲的请求意见。被上诉人庄丙未作答辩,庭审后表示同意上诉人庄甲的请求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年事已高,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稳定的能满足其基本生活的收入来源,四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庄甲之子女,应依法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庄甲每月尚有其他收入,参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确定四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是合适的,故对上诉人庄甲要求增加每月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庄甲提出的要求四被上诉人每月各支付门诊医疗费50元的请求,被上诉人庄丙、庄丁、庄戊表示同意每月支付,但被上诉人庄乙拒绝支付,而上诉人庄甲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相同的费用,各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也不能依此下判。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并不明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岑锦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