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姚振国与王小林、王智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振国;王小林;王智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949号原告姚振国。委托代理人熊自华。委托代理人李来来,系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林。被告王智红,又名王小红。委托代理人王若谷,系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振国诉被告王小林、王智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振国、被告王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振国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王小林雇佣原告前往长安区王寺南田村被告王智红家,给王智红家建民房,王小林承诺原告每天工资140元。在当天建房过程中,两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在二楼砌一道外墙,工作中因楼板断裂,将原告摔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小林赔偿原告医疗费19381.68元、误工费1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36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53419.68元;被告王智红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无答辩。被告王智红辩称:自己将建房作业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王小林,并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了安全风险责任即发生意外伤亡事故责任由王小林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愿作为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并表示在原告就医时己方已支付人民币1000元。同时主张原告在事件发生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有过错以及原告请求的费用数目偏高,且缺乏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王小林、王智红签订施工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小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王智红在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建砖混结构民房一座。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小林即进入工地进行了施工。2010年9月29日被告王小林指派其工人去劳动力市场找来原告作为大工给被告王智红家建房。当时所承建房子的主体已基本完成,当天被告王小林指派原告姚振国垒砌二层北面的女儿墙,约14时许,当原告听见二层楼檐下钢模板坠落的声音时,其自己正在作业的二层后檐楼板连同女儿墙及原告本人一起摔落到地面,致原告身体损伤。后经被告王小林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姚振国患: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行切开复位,骨盆重建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出院。原告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9381.68元,两被告各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其余由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事后原告获悉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王小林让工人拆除二层后檐钢模时间太早,混凝预制梁尚未凝固所致。据此,原告于2010年11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住院病案1组、医疗费收费票据1张、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工资证明1份及交通费票据若干相佐证,被告王智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身有瑕疵,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智红亦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提供建房合同1份及出庭证人证言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承揽关系及本人并未指使原告作业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当庭自认被告王智红未指使自己干活,仅系受被告王小林指派。对建房合同之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王小林未到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智红在其宅基地上建民房同被告王小林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两被告之间形成建筑承揽关系。被告王小林为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劳动力市场叫来原告干活,王小林与姚振国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姚振国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王小林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智红作为承揽关系一方的受益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从原告姚振国受伤事件的发生过程看,原告姚振国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理应减去被告王小林支付的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小林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之计算依据每天14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之计算依据每天100元,因证据形式要件有瑕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误工、护理之客观事实及经济损失之现实存在,应参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提供的票据本身有瑕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考虑到其乘车之实际需要,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补偿。至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治疗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宜另案处理。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小林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振国医疗费18381.68元、误工费100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742.8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0996.90元(已减去先行支付的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智红一次性补偿原告姚振国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先行支付的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