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甲与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26号原告:江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江甲为与被告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上旬,被告向原告称其拥有平湖至衙前浙f×××××半辆城乡公交车股权,因需资金愿将股权全部出让。原、被告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半辆车作价215000元,自2007年6月16日起与车辆相关的一切事宜由原告承担,每月线路的收支账目及分红事宜由被告帮助办理,收入由被告转交原告。2009年12月,原告要求将该车股权登记到自己名下,并由自己参与经营管理,遭被告拒绝。经调查,浙f×××××车辆所有人为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天龙公某),被告并不拥有该车辆50%股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215000元购车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不是车辆买卖纠纷,而是车辆收益某纠纷;二、天龙公某虽有51%股权,但不参与经营,只收取车辆折旧费,经营利润由49%股权的人所有,三、原告是天龙公某职工,对该车情况应该十分清楚,当初也是原告主动找被告买车,协议条款也是原告定的,被告不存在欺诈,且浙f×××××车辆转让后的利润已由原告领取;四、原、被告间交易已经3年多了,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经营平湖至衙前线的浙f×××××公交车半辆转让给原告,另半辆由孙某某所有。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夫妻收到原告购车款215000元。证据三、个人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之妻陈某某与被告系同一住址。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浙f×××××车辆所有人为天龙公某。证据五、《资产经营委托管理某某》2份。证明:浙f×××××车辆并非归孙某某所有,另半辆归被告所有。证据六、天龙公某证明1份。证明:天龙公某既自己没有,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个人或单位出售过浙f×××××客车股权。证据七、天龙公某乍浦分公某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配偶胡全妹从2007年8月至今在××公司××司分别从事驾驶员与售票员的工作。证据八、杨某某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下旬向被告主张过权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该转让协议性质应为车辆收益某交易,并不涉及车辆过户。对证据二、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天龙公某只出资51%,个人出资49%,登记车主只能一个,所以车辆登记在天龙公某名下。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天龙公某不直接参与经营,只通过收取车辆使用费(折旧费)、管理费等获取固定收益,而该8辆车由线长统一管理,维修、加油等费用均由该车49%股份的个人全额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天龙公某只占车辆51%的股份,原、被告间转让的并非天龙公某的股权,而是被告享有的收益某。对证据七没有异议,但原告及其配偶在2003年到2007年就在平湖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迅达公某)分别从事驾驶员和售票员工作。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不认识杨某某,也不存在杨某某陈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协议》1份。证明:2006年3月30日,被告获得浙f×××××车辆的一半收益某,后该车更新为浙f×××××。证据二、通知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经过多次协商的,原告对该车情况了解的很清楚。证据三、2009年、2010年度k203车辆班组收益分配表各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2009年、2010年本案所涉车辆浙f×××××收益由孙某某妻子袁喜梅领取。证据四、迅达公某证明、《城乡公交车股份合作管理协议书》1份、驾驶员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配偶胡全妹一直从事城乡公交车驾驶员、售票员工作,对城乡公交车的运营和转让模式应当十分熟悉;迅达公某与天龙公某运营模式是一样的。证据五、江乙、周某某、江丙共同证明1份、彭某某、严某某、奚某某共同证明1份、江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2年至2007年,原告一直有类似车辆权益转让行为。证据六、k203线经营班组证明1份、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浙f×××××登记在天龙公某名下,实际由孙某某收取收益;该班组对该车转让情况均知道,且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通知出具是在签了协议后。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从收益分配表上看,原告不是浙f×××××客车股东。对证据四中迅达公某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和其配偶胡全妹从2007年8月开始在天龙公某乍浦分公某分别从事驾驶员、售票员工作,2007年度不可能在两家公某同时工作,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中《城乡公交车股份合作管理协议书》1份、驾驶员登记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迅达公某与天龙公某的运营模式是不同的。对证据五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应该是一人一证;原告以前购买浙f×××××、浙f×××××,均在迅达公某办理好变更手续的。对证据六真实性不清楚,但天龙公某规定车辆是不得转让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违规转让是不允许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六,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天龙公某未出售过自己持有的车辆股权,而本案争议的是原、被告间权益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人杨某某并不认识被告配偶陈某某,其知晓的众多内容均是从原告处得知,故该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某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迅达公某证明、驾驶员登记表,原告对上述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城乡公交车股份合作管理协议书》,因该协议上内容与天龙公某《资产经营委托管理某某》中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且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天龙公某与迅达公某运营模式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证据形式及浙f×××××、浙f×××××交易情况与本案不同提出了异议,仅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其陈述的内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对方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与原告提供的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能相印证,故对该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3月30日,被告与孙某某签订《协议》1份,被告向孙某某购买浙f×××××客车半辆,从2006年4月1日起,该车营业收入、修理、调换新车等费用各负担一半。后浙f×××××客车更新为浙f×××××,经营平湖至衙前线路。平湖至衙前共有8辆城乡公某某车,牌号为浙f×××××、3761、3787、3802、3807、3816、3836、3837。2006年4月30日,屈某某代表经营班组与天龙公某运务分公某签订《资产经营委托管理某某》,经营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4月30日,许某某代表经营班组与天龙公某运务分公某签订《资产经营委托管理某某》,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约定:双方按51:49股份出资,营运模式为内部经济责任制。2007年6月16日,原告拟写《车辆转让协议》,并在被告与孙某某签订《协议》反面留言征询被告对协议内容意见,后双方于同日签订该协议,约定:由原车浙f×××××更新后新城乡公交车浙f×××××经营平湖至衙前线路,转让价格为215000元(包某当前保险费);自2007年6月16日起,与车辆相关的一切事宜由原告承担;双方保守信用,对外不声张,每月线路的收支账目及分红事情由被告帮忙办理,收入由被告转交;成交半辆,另半辆为孙某某所有。同日,原告支付被告215000元。另查明,原告从1989年至今一直系客运车辆驾驶员,其中原告及配偶胡全妹从2007年8月至今在××公司××客运××司分别从事驾驶员、售票员工作;许某某等经营班组成员对孙某某将浙f×××××客车一半经营收益某转让情况是知晓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间纠纷的性质问题;二、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效力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因此,从事客运经营的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取得行政许可的主体。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取得营运资格,其将车辆过户后无法营运。故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购买车辆,而是享受《车辆转让协议》中的各项权某。原告主张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购买车辆,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转让标的是平湖至衙前城乡公某某车浙f×××××的经营收益某,但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没有包括,故本案纠纷性质应认定为合同纠纷为宜。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在内部应为有效,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双方签订协议性质应为内部权益转让协议。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双方保守信用,对外不声张,收支账目及分红事情由被告帮助办理,故原告虽是浙f×××××客车一半权益和责任受让方,但根据协议约定其仅是隐名投资人,不能独立对外主权权某。其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行为。因为原告一直从事营运客车驾驶员工作,对客车营运模式应具备一定常识,且原告系先知晓被告与孙某某间《协议》情况,后拟写双方间《车辆转让协议》,对双方间《车辆转让协议》的标的、性质均应是清楚的。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至今也一直按约领取分红,已达三年半多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曾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最后,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根据许某某代表经营班组与天龙公某运务分公某签订《资产经营委托管理某某》,双方出资比例为49:51,天龙公某享有收取车辆使用费、综合费、管理费,以及监督管理的权某,而许某某代表的经营班组共同对客车进行营运,其中经营班组成员孙某某对浙f×××××客车享有收益某和承担风险的责任,后其将一半权益和责任转让给被告。原告在了解上述情况的基础上,愿意作为隐名投资人受让被告享有的一半权益和责任,张勤飞及经营班组成员对上述转让情况也均知晓,且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向原告转让浙f×××××客车一半权益和责任行为并非无权处分,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综上,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215000元购车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甲本案全部诉请请求。本案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