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陇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董兵龙、马海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董兵龙,马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95年10月6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秦满元,男,生于1965年1月6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虎生,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兵龙,男,生于1981年5月19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林,男,生于1963年4月2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董兵龙、马海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满元、委托代理人冯虎生,被告董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11时许,我在道路上正常行走,被告马海林雇佣被告董兵龙驾驶陕西C565**号农用三轮车载干苜蓿从五举前往神泉奶厂途中,在陇清路石岭东组路段时将我撞倒,造成交通事故。我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简单包扎后转院至宝鸡市第三陆军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好转出院后,又在河北乡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兵龙负主要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董兵龙赔偿医疗费35377.5元、交通费1815.5元、护理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0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及车费417元,其他费用150元,共计110168元。因被告马海林雇佣被告董兵龙为其工作,双方建立雇佣关系,故我要求被告马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兵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原告突然跑到我的车前,横穿公路时被我车上的苜蓿挂倒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不持异议,但原告请求中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计算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共9000元。我认为本案与马海林没有关系,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马海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1时40分,原告在道路上正常行走,被告董兵龙无证驾驶陕西C565**号“时风”农用三轮车为被告马海林拉运干苜蓿从五举前往神泉奶厂途中,当车辆沿陇清路行驶至河北乡东坡村石岭东组路段时,将原告秦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简单包扎后因伤势较重转入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膝关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臀部开放性外伤,支出医疗费32616.50元。原告好转出院后,又于2010年8月27日在河北乡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双下肢植皮手术后伤口感染,腰部擦伤,支出医疗费1324.10元。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45.90元,原告又多次在陇县人民医院和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627.10元。2010年7月28日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兵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4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捌级伤残。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230元、门诊费77.10元,共支出交通费888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兵龙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共计9000元。被告董兵龙所有的陕西C565**号农用三轮车检验过期,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告提交的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陇县河北乡地段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书;收条,预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马红安、张根苍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健康权遭到损害,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兵龙无证驾驶检验过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董兵龙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马海林与被告董兵龙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故双方非��佣关系,不适用雇员与雇主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经审核符合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为35290.70元,且在医疗超市购买药品的支出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不予支持;其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再结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确定其护理天数为118天,护理费标准为每天40元;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在宝鸡市每天按30元计算合理合法,在陇县河北地方住院每天为8元,共计1350元;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情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其要求的交通费不合理,根据实际支出,由被告酌情赔偿;其要求的其他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董兵龙赔偿秦某某医疗费35290.70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20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876.70元;二、由董兵龙赔偿秦某某鉴定费230元的90%,即人民币207元,其余10%即人民币23元,由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满元自负;三、驳回秦某某要求马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董兵龙赔偿秦某某经济损失65083.70元,扣除董兵龙已付的9000元,秦某某实际获得赔偿款56083.70元,于判决生效后1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董兵龙负担1228元,由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满元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周平审判员 李建峰审判员 张旭锋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