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西安古都职业技术学校与西安同仁培训学院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古都职业技术学校,西安同仁培训学院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西安古都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西安市南郊东仪路***号。负责人吴晓龙,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伟,男,31岁。委托代理人王博,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同仁培训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仪路南段。负责人臧鸣华,该学院校长。委托代理人臧国华,该学院后勤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鹏,该学院办公室主任。原告西安古都职业技术学校与被告西安同仁培训学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古都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孙伟、王博,被告西安同仁培训学院委托代理人臧国华、朱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被告在2010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提供26间以上的宿舍、教室6个以上、办公室2个以上、食堂1个等供原告教学使用,原告向被告立即预付10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教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即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且原告未按约支付第二次房款,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西安古都职业技术学校(乙方)与被告西安同仁培训学院(甲方)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甲方于2010年8月15日前须向乙方提供宿舍26间以上、教室6个以上、办公室2个以上、满足乙方自用食堂1个等供乙方教学、办公、生活等使用;在教学楼未建成之前,甲方须提供办公室两间、教室两个供乙方招生过度使用;乙方按使用面积每月15元/平米的费用向甲方缴纳;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甲方使用定金壹拾万元整,余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清;费用由甲方正式交房后开始起算。双方还约定:合作办学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协议,否则违约方需付年度总费用一倍的违约金;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均未加盖公章。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00000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西安同仁学院与古都技术学校签定的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潘家庄村阻挡,未能如期交工,经过协商处理,工程现已完工。由于翠华路修路,导致我校校舍紧张,现决定仍然按原合同执行,不妥之处,请谅解”。庭审中,原、被双方均认可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100000元就是协议里约定的定金,且被告称其已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交房,包括宿舍24间、教室5间、办公室3间,原告对此基本认可,但表示宿舍只有22间。原告在使用上述房屋期间一直向被告交纳水电费。上述事实,《合作办学协议》、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虽未加盖公章,但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按约基本履行了义务,原告也使用了被告交付的房屋并支付水电费,由此可见,在目前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少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古都职业技术学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小彬代理审判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刘霁月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