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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欣慧,女,汉族,居民。被告:杨某,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今年一周岁,名杨欣语。被告和原告相识前是在部队服役,在相处的一断时间里,双方一直用电话联系,直到双方结婚后10个月被告才从部队服员回家。双方了解太少,在共同生活里原告和被告性格不合,差异很大,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4月份起诉离婚,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根本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可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欣语,2009年11月生。婚后双方感情较睦,虽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但事后能相互谅解。2010年3月女孩过满月后,被告将原告和小孩送到原告娘家居住。4月份原告与被告通电话时发生口角,后经亲属说合未果。2010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家人劝说,二人关系未缓和。双方一直分居直今。原告又起诉离婚。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应珍惜夫妻感情的培养。生活中出现矛盾是难免的,要多做自我批评,正确处理家务纠纷。被告称夫妻感情较好,说明被告有和好愿望,原告应给以谅解。被告应增强修养,夫妻互相尊重。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山审 判 员  张双明代理审判员  李和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