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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袁国祥与马建平、裘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祥,马建平,裘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袁国祥。被告:马建平。被告:裘君萍。原告袁国祥诉被告马建平、裘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平、裘君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建平于2008年9月13日因夫妻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08年10月27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马建平、裘君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客户汇款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下:2008年9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27日归还,并由杭州雨彬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系统将其中的240000元汇至被告裘君萍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客户汇款详细信息证实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建平、裘君萍归还袁国祥借款3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马建平、裘君萍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马建平、裘君萍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袁国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辽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