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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薛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薛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贺洪宪,沂南县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孙某乙,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薛某诉被告孙某乙、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王孝杰、人民陪审员贺可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洪宪,被告孙某乙、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6月份解除婚约。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孙某乙彩礼及买摩托车、衣物等计款14900元,给被告孙某乙金戒指一个、照相机一部。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款14900元、金戒指一个、照相机一部。被告孙某乙辩称:我只收到原告的见面钱2600元,2009年中秋节时,原告给300元,原告给我买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花费4400元,买衣服800元,我也给原告买衣服、请客吃饭等,纯属礼尚往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交往的一年中,我将在沂南县昌发食品有限公司挣得18个月的工资23400元借给原告建房,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3400元。被告孙某甲辩称:摩托车和照相机在我那里,我给原告。见面钱2600在我女儿孙某乙哪里,我不管,我女儿的工资23400,让她自己向原告要。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孙某乙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订婚,被告孙某乙收到原告见面钱6000元。原告付款4400元购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现该车在被告孙某甲处存放。原告还给予被告孙某乙照相机一部,亦在被告孙某甲处。原告给被告孙某乙购买部分衣物。另外,2009年中秋节时,原告给被告孙某乙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与原告薛某确立恋爱关系后,接受的原告的彩礼是原告基于习俗影响而给付的,并且因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困难,婚约解除后应予适当返还;双方在恋爱期间相互赠与对方的价值不大的财物,属双方为增进感情的赠与行为,故不宜再折款返还,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乙要求原告返还其工资款23400元,因被告孙某乙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摩托车及相机彩礼被被告孙某甲接收并占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系彩礼共同收受人,应负共同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孙某甲返还原告薛某彩礼款50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薛某与被告孙某乙、孙某甲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贺可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庆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