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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与董某某、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董某某叫原告到两被告在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王宅村开办的机械加工厂做车床工作。口头约定,实习一个星期,按60元每天支付报酬。之后按计件支付报酬,原告于2010年8月底离厂。2011年1月28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李某某从2010年7月至8月份到唐某开办的机械加工厂做车床工作,共计工资级3014元,至今尚未付。该机械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由董某某负责管理,唐某负责业务和资金。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3014元。被告董某某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的,但我是帮唐某打工的,加工厂是唐某开办的,我是在厂里负责管理技术的,原告的工资不应该有我来支付。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没有这么多工资,我听厂里其他人讲只有2500元左右。2010年7月,我是与董某某合伙的,到8月底,我准备把厂关掉,但董某某还想做,我当时人在福建,他打电话给,电话中口头协议,由董某某承包。董某某承诺,工人工资他会付的,房租费到时会给我的。厂是董某某在管,人也是其招的,不应该由我承担原告工资。原告向法庭提供结算清单一张,证明欠原告工资3014元未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对结算清单由其本人出具及清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某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唐某虽然对尚欠原告工资金额不予认可,但被告董某某作为加工厂的经营合伙人,在被告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对被告董某某所确认的原告工资金额应予认定。被告董某某、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经被告董某某联系由被告唐某出资向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王宅村的一村民承租房屋用于开办的机械加工厂,加工厂的机器设备也由被告唐某提供,期间被告董某某主要负责生产技术,被告唐某主要负责销售业务,但该机械加工厂一直未起字号,也未办理过工商登记手续。2010年7月,由被告董某某招聘原告到该加工厂做车床工作,并由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实习一个星期,按60元每天支付报酬。之后按计件支付报酬,后原告于2010年8月底离厂。2011年1月28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工资计3014元,该款至今尚未付。同时查明,该机械加工厂现已关闭,在该加工厂生产经营期间及关闭之后,被告董某某、唐某某向加工厂的客户收取过加工费或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该机械加工厂与两被告间的关系问题。被告董某某称其是受被告唐某聘用的人员,而被告唐某则称两被告是先合伙经营加工厂后由被告董某某单独承包,根据本案中两被告均参与了厂房的承租、加工厂的管理、加工费或货款的收取及人工工资的支付的事实,应认定至加工厂关闭时止,两被告属于合伙经营关系。二、应付原告工资的金额问题。被告唐某对尚欠原告工资金额不予认可,但被告董某某作为加工厂的经营合伙人,在被告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对被告董某某所确认的原告工资金额应予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李某某的工资3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某某、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萌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