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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涛、郑小江等犯故意伤害罪闫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郑小江,安居平,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别名王浩,冒名李健,于贵州省大方县,农民。2009年11月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小江,于四川省泸州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安居平,于贵州省大方县,农民。2007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09年11月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闫某,于河南省汝州市,农民。2008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郑小江、安居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李惠芳,被告人郑小江、安居平、闫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涛、郑小江、安居平、闫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李涛、郑小江、安居平伙同岑义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被告人闫某驾驶的面包车至本区蛟川街道临俞北路吉祥溜冰场溜冰。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涛、郑小江、安居平等人在该溜冰场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厮打,并在相互厮打过程中,采用刀捅、踢打等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打伤,致被害人吴某胸部损伤、胃破裂损伤,均已构成重伤。被告人闫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涛、郑小江、安居平等人将他人打伤的情况下,仍驾驶面包车带被告人李涛、郑小江、安居平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郑小江、安居平、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同案人岑义标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郑小江、安居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涛、安居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小江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姓名、工作地点等基本信息,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涛、郑小江、安居平、闫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涛能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涛、安居平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小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涛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郑小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安居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四、被告人闫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