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77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旦。委托代理人:任云翔。被告:杨某。原告顾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旦、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广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儿子顾某乙。去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双方时常争吵,被告虽无打骂原告,但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2007年4月开始分居,多次协商离婚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答辩称:只对财产分割有异议,原告要给我十五万。在两次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常驻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26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于同年6月11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顾某乙,现在平湖市广陈中心小学读二年级。2010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同年5月26日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1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旧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被告婚前财产有冰箱、海尔洗衣机、康佳29寸电视机各1台(上述财产在平湖市广陈镇泗泾村北范家埭5号原告家)。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要看双方是否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从认识到共同生活,所经历的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并不十分牢固。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又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0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而原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关于婚生子顾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顾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离婚诉讼,解除的只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不直接抚养顾某乙的被告,应当负担部分抚养费。根据顾某乙的年龄、就读的年级以及目前的物价水平,本院暂定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顾某乙随原告顾某甲生活,由被告杨某承担每月抚养费300元,直至顾某乙可以独立生活为止。2011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0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之后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三、被告婚前财产:冰箱、海尔洗衣机、康佳29寸电视机各1台(上述财产在平湖市广陈镇泗泾村北范家埭5号原告家)归被告杨某所有,财产分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