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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与陈如玉(已判刑)及另一名贵州男子经事先商量及踩点,来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凤凰山墓地西面,采用螺丝刀撬窗等手段,在俞某停放在墓地空地上的小松牌PC200型挖掘机内窃取电脑板1块,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因销赃未成,电脑板被被告人王某丢弃。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杭州火车站被杭州铁路警方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