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郑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丽,女,1971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婧倩、被告人郑丽及其辩护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6时许,陈赛芬在李子芬的要求下电话联系被告人郑丽称李子芬要求向被告人郑丽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郑丽至象山县石浦镇渔丰街李子芬的暂住处,向李子芬贩卖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2010年5月7日17时许,李子芬电话联系被告人郑丽要求向被告人郑丽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郑丽至象山县石浦镇渔丰街李子芬的暂住处,向李子芬贩卖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2010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郑丽电话联系李子芬,李子芬要求向被告人郑丽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郑丽让陈福(另案处理)将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送至李子芬暂住处交与李子芬,李子芬支付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丽处查获重0.34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并从其住处查获电子秤2台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子芬、陈赛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丽能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和供犯罪所用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度000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丽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900元,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电子秤2台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3410克予以没收。(其中电子秤2台和甲基苯丙胺0.3410克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