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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炳生与钮国祥、裘玲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炳生;钮国祥;裘玲娣;钮某;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孙炳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被告钮国祥。被告裘玲娣。第三人钮某。上述两被告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祥。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原告孙炳生诉被告钮国祥、裘玲娣、第三人钮某、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4个月。原告孙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传荣、被告钮国祥、裘玲娣、第三人钮某委托代理人滕永祥、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钮国祥、裘玲娣拥有债权1989300元及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因被告钮国祥、裘玲娣到期拒不履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因此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钮国祥、裘玲娣仍未履行义务。在原告寻找被告钮国祥、裘玲娣可供执行的财产过程中发现,原属被告钮国祥所有的位于越城区斗门镇九建住宅楼203室房产在杭甬高速铁路袍江段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中,该房产已转为第三人钮某名下。本案各被告对上述房产的转移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请求:一、撤销被告人将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九建住宅楼203室财产权(该财产权是指203室房产所有权以及因该房屋所有权拆迁而产生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所有权,即指拆迁房屋价格评估表内所列的补偿款款项)转为钮某名下的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被告钮国祥、裘玲娣、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有限公司将绍市越城区斗门镇九建住宅楼203室房产权益转让给第三人钮某的行为。被告钮国祥、裘玲娣、第三人钮某辩称,被告钮国祥从来没有拥有座落斗门镇九建住宅楼203室房屋所有权,该房产是第三人钮某从三建公司购入的财产,是第三人钮某的个人财产,第三人钮某买入的房屋合法,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对第三人钮某从三建公司买入的财产行使撤销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撤销权的诉讼期限,钮某与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2008年,因此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钮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是企业行使其所有权的处置方式,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及义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2009)绍越商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材料1组,证明第一、二被告欠原告债务为1989300元;同时证明该债务两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的事实。证据2、绍兴市建设用地呈报表县土字(96)39号用地呈报表1份、绍县土征(1996)第36号(批复)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九建住商楼由原绍兴县第九建设安装公司向绍兴县建设局申报登记建造,亦即该住商楼的建造合法,同时证明该住商楼规划用途是给原九建公司的技术人员及骨干的住房。证据3、收据6份,证明1995年9月至2000年2月期间,被告钮国祥支付了建房预付款合计127607元,到2000年2月3日进行了交款结算,203室房屋原财产所有权应属钮国祥所有的事实。证据4、职工住宅购销协议书1份(签订于2008年6月30日),证明浙江三鼎公司与钮某就203室房屋签订购买协议的事实。证据5、房屋价格评估表1份,证明203室房屋所有权在拆迁过程中已列入钮某名下,房屋补偿款为573874元。证据6、产权转让合同1份、评估报告1份、变更登记1份,证明九建住商楼的产权不属于第三人三鼎公司所有,三鼎公司只有处理遗留问题的权利。证据7、情况说明1份,证明第三人三鼎公司把产权转为钮某的原因。经质证被告钮国祥、裘玲娣、第三人钮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钮国祥购买203室房屋的购房款,因该购房款缴纳的时间是1995年、1996年,而原告提供的申报表是1996年6月12日,在建设用地在呈报时根本不可能存在购买房屋的行为。付款不等同于自己购买房屋,任何人都可以为自己的亲属或其他人支付购房款,而且在支付时该款项的所有权也已经转移。对证据4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钮某是合法取得房屋产权。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该拆迁补偿归钮某所有,与其他被告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7可以说明在2005年时第一、二被告已经明确203室房屋属第三人钮某所有。经质证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同意第一、二被告、第三人钮某提出的质证意见。证据8、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对本案第一、二被告所产生的债权执行案经越城区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一、二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被裁定终止执行程序。经质证两被告与两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钮国祥、裘玲娣、第三人钮某提供,证据1、三鼎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钮国祥1995年的集资款转为钮某的房价款,因房屋无法领产权证,相应发票尚未开具;证据2、(2010)绍越民初字第28号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以同样理由起诉并被法院驳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浙江三鼎集团有限公司在1995年根本没有成立,其不能证明2005年之前的情况。同时2005年钮某尚未成年,2005年时钮某未能行使购买房屋的民事权利。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该裁定书尚未生效。经质证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首先是与钮某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该购房款是由原钮国祥的集资款转过来的。2005年钮某虽然没有成年,但是有这样一个意愿,待钮某成年后即2008年时签订了购房协议,这是处理民事关系的合法行为。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越城区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1份、中院(2010)浙绍终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与本案事实一致的另案已被法院裁定驳回,因此本案亦应被法院裁定驳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人三鼎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这两份裁定书案由是合同无效纠纷,并不是本案撤销权纠纷,本案诉讼请求与刚才两份裁定书上的诉讼请求也是不一致的,因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两裁定书明确指出应当通过行使撤销权的形式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裁定书是对程序的裁定,对案件的实体内容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认定,其对实际的法律关系和内容事实没有作出认定。经质证被告钮国祥、裘玲娣、第三人钮某认为:上案与本案事实是相同的,两裁定可作为本案法院参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证据2、因是建房原始档案,予以认定。证据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对签订合同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因是原始档案资料,予以认定。证据7、因是原告提供,且第三人三鼎公司认可,对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因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被告钮国祥、裘玲娣、第三人钮某提供的证据1、因第三人三鼎公司认可,对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因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是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钮国祥、裘玲娣与本案原告孙炳生之间曾有民间借贷纠纷,并于2009年12月7日形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2007年9月15日钮国祥向孙炳生借款200万元,至出具借条时(2009年1月31日)钮国祥尚欠孙炳生借款1989300万,同时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判决内容为:被告钮国祥应归还给原告孙炳生借款人民币1989300元,并支付2009年1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裘玲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2月5日原告孙炳生就(2009)绍越商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8月20日(2009)绍越执民字第80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钮国祥、裘玲娣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执行。2008年6月30日,第三人钮某与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职工住宅购销协议,约定:九建住宅楼203室由钮某购买,价格120892元。该款由被告钮国祥于1995年至2000年分6次支付。现该房屋列入拆迁范畴。还查明,1996年6月12日,绍兴县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建造住宅楼,规划用途为技术人员及骨干的住房。同年7月12日得到许可批复。被告钮国祥属于计划住房户,并于2000年2月3日前付清了购房款127607元。被告钮国祥称2002年下半年搬入九建住宅楼203室居住至2009年初。2002年6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为甲方,王乐平为乙方签订“绍兴市袍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产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对“原公司”(绍兴市袍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售”的职工住宅楼遗留问题,对照有关政策、法规,由乙方根据原“职工住宅购销协议”妥善处理。还查明,2000年8月份绍兴县九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绍兴市袍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2年9月28日变更为绍兴市袍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4日变更为浙江三鼎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钮国祥、裘玲娣、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有限公司将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九建住宅楼203室房产权益转让给第三人钮某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房款由被告钮国祥交纳,故203室房产属被告钮国祥所有,同时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受让住宅楼,故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处分203室房产,即无权出卖203室房产。相反,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钮某之间就203室房产的买卖合法有效,该房产的转让与被告钮国祥、裘玲娣无关。对此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本案围绕该条款进行分析。第一,2008年6月30日第三人钮某与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职工住宅购销协议前九建住宅楼203室房产及房产拆迁后的房产权益事实上属于被告钮国祥、裘玲娣所有。九建住宅楼203室房产至今为止没有办理三证,故该房屋无法律物权,只有事实物权。事实物权属于被告钮国祥、裘玲娣所有的理由为:根据收款收据记载交款人为钮国祥,款项内容是“购房款”,据此可知购买方是钮国祥;被告钮国祥称2002年下半年搬入九建住宅楼203室居住至2009年初,据此可知钮国祥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九建住宅楼203室;2009年9月28日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当时钮国祥、裘玲娣提出要求如办理房产权证或相关手续归钮某所有及办理”,据此可知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确认最初的购买人是钮国祥;2002年6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与王乐平签订“绍兴市袍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产权转让合同”记载:对“原公司”(绍兴市袍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售”的职工住宅楼遗留问题,对照有关政策、法规,由乙方根据原“职工住宅购销协议”妥善处理,以及钮国祥支付的购房款为127607元,该金额数字已具体到元,以及根据交易常规,本院采信就九建住宅楼203室在2008年6月30日前已经签订“职工住宅购销协议”。第二,2008年6月30日第三人钮某与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职工住宅购销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在九建住宅楼203室交付并由钮国祥实际使用后,九建住宅楼203室的事实物权已经属于钮国祥夫妇所有(事实上九建住宅楼203室至今没有取得法律物权)。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提供办理三证资料的附随义务,而无再转让处分的权利,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该事实物权已经归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再行转让属于无权行为,且该行为有别于“一房两卖”,在“一房两卖”中房屋标的物处于未交付状态,仍处于期待状态,而本案中房屋标的物已经现实交付并由两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出于诚信与维护交易安全对于房屋标的物已经现实交付并由买房人实际占有使用的买卖行为应予保护。根据第三人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当时(2005年)两被告提出把证办到第三人钮某名下,该文意表达了房屋归属两被告所有,但要求将房产证直接办到第三人钮某名下,但该意思只是单方意思,直到2008年6月30日才形成三方意思,所以本案应以2008年6月30日作为三方意思形成的时间,不应以2005年作为三方意思形成的时间。又根据2010年8月16日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05年钮国祥、钮某要求将购房权转给钮某,因房屋已经交付并使用,亦即两被告的购房权已经因行使而消灭。钮国祥在负债的情形下无偿转让其财产可以认定该转让行为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故2008年6月30日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钮某签订的“职工住宅购销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目的是逃避债务。第三,被告钮国祥、裘玲娣将九建住宅楼203室转让给钮某的行为是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第四,被告钮国祥、裘玲娣对其2007年9月15日形成的债务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钮国祥、裘玲娣与第三人钮某之间就九建住宅楼203室房产(房产拆迁后为财产权益)的转让行为;二、驳回原告孙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钮国祥、裘玲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