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谢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姚艳与淮南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艳;淮南毛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谢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姚艳,女,1963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路酒厂新村酒厂****,身份证号码3404031963********。委托代理人:任士成,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镇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淮、陆玉芝,公司职工。原告姚艳与被告淮南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毛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艳的委托代理人任士成、被告淮南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艳诉称:其于1981年12月参加工作,当时的企业名称为淮南毛纺织厂,1993年该厂更名为淮南毛纺总厂,1995年淮南毛纺总厂申请在其原址上成立淮南兴达毛纺织厂,1997年淮南兴达毛纺织厂改制为淮南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兴达毛纺织厂成立时,淮南毛纺总厂职工整体移交给了淮南兴达毛纺织厂,因此全厂职工和淮南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3年,当时企业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由于淮南毛纺总厂经营出现困难,便实行国有民营,职工全部下岗,原告也和其他职工一样离开工作岗位,在家长期待岗,自谋职业,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仍和用人单位保存劳动关系;近日原告听说自己被单位除名,但是没有收到处理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毛纺公司辩称:姚艳与毛纺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多年,姚艳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995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姚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1996年淮南毛纺总厂经淮南市政府批准实行抵贷返租,将其土地、厂房、设备全部评估过户给淮南市工商银行,同时淮南兴达毛纺织厂经淮南市经委批准成立,并租用淮南市工商银行的资产从事生产经营;1997年淮南兴达毛纺织厂改制为淮南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姚艳与淮南毛纺织厂、淮南毛纺总厂毫无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姚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姚艳于1981年12月参加工作,当时企业名称为淮南毛纺织厂,1993年该厂更名为淮南毛纺总厂,1995年淮南毛纺总厂申请在其原址上成立淮南兴达毛纺织厂,1997年淮南兴达毛纺织厂改制为淮南毛纺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5月淮南毛纺总厂以姚艳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下发文件决定与姚艳自然终止劳动关系,但是该除名文件没有依法送达给姚艳;2011年1月5日姚艳向淮南市谢家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姚艳不服仲裁结果,于2011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姚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关于职工上岗的通知、淮毛总厂字(95)第055号文、淮纺司字(95)第109号文、淮经企字(1995)175号文、淮府秘(1996)26号文、(2009)谢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毛纺公司与姚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淮南毛纺总厂以姚艳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作出与姚艳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是毛纺公司作为淮南毛纺总厂的承继单位不能证明该处理决定已经依法向姚艳送达,因此该处理决定无效;因毛纺公司不能证明姚艳收到处理决定书的时间,故诉讼时效应当自姚艳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姚艳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姚艳与被告淮南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南毛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