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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张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旺荣、顾群英。上诉人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越夫、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顾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12月9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生产厂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180万元;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至总结算价的90%,余款10%在竣工验收后12个月付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被告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3)等。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最长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3%,在保修期满后退还。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6年1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月23日,经审计后原被告确定工程造价1,263万元。原被告确认该次审计所需费用10万元,在总工程款中扣减,由被告向审计机关支付。截止2008年底,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43,762.11元,2009年1月23日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已开具约950万元的发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致函原告,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需要修复,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所陈述的由同一项目经理承建的另一工程承包人、发包人均非本案原被告。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付款明细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约定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被告应在2007年1月13日前付清工程余款,但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应立即支付。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已满,质量保修金也应退还。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虽然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但由于工程款最终结算形成于2009年1月23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逾期结算的原因,因此对于合同内价格从2007年1月14日起计付利息,合同外价款从2009年1月24日起计付利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2009年1月23日之前被告付款的具体日期,结合质量保修金退还日期,本案确定利息计付日期统一为2009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述的由同一项目经理承建的另一工程承包人、发包人均非本案原被告,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不一,其要求同时结算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工期是否逾期,原告是否需要承担保修责任,并不属于反驳工程款支付的理由,而需要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86,237.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周期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5元,减半收取9,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68元,由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被告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2,904元,被告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诉人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保期已满,质量保修金也应退还”与法不符。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最长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3%,在保修期后退还。该保修年限约定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按强制性规定确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质量保修书且质量保修期最低为五年。同时,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上述工程已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保修事项,但被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未届满且被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退还保修金。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上诉人关联单位处承建了另一工程,为有利于解决矛盾,根据经济诉讼原则,两工程应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违法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已满”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对于保修期限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二、原审法院关于“保修期届满,质量保修金也应退还”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返还。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主张的质量保修期约定无效的话,对于工程尾款的支付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即上诉人应在2007年1月13前支付清全部工程尾款并向答辩人计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为两年,本案约定的质保金返还年限符合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质保期内出现保修事项的说法不属于反驳工程款支付的理由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提出本案工程应与另一工程一并结算无任何法律依据。四、原审仅确认上诉的应支付工程尾款利息的计算周期为“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认定不当。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故工程欠款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计225371.16元应另行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并请求对讼争工程尾款利息计算问题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工程款支付记录清单和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自2007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计225371.16元,应由上诉人另行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且利息问题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有过认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上诉,故与二审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要求退还保修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另一工程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保修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保修金退还事项的相关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依法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依约返还。同时,被上诉人主张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返还保修金,并不影响上诉人就实际发生的质量问题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应退还保修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已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保修事项,且被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所主张的另一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均非本案当事人,故该工程与本案系完全独立的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5元,由上诉人浙江赐富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