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城法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钟金明与邹泽雄、邓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明,邹泽雄,邓洪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钟金明,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清远市,委托代理人:李根进,广东进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泽雄,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邓洪辉,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2号保险大厦。负责人:罗锦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钟金明诉被告邹泽雄、邓洪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进;被告邹泽雄、邓洪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明诉称:2010年5月28日20时25分,被告邹泽雄驾驶粤R×××××号小轿车沿小市银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体育馆西门至康乐花园将原告撞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泽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邓洪辉是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8月,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由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城法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原告自2010年5月8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1天,护理1人。2011年1月7日,原告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为此,依照广东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及公式计算,请求判令:1、被告邹泽雄、邓洪辉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51198.40元、被抚养人廖声英的生活补偿金38984元、住院伙食费10050元、营养费6030元、护理费19095元、误工费120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残疾护理费855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217元、康复期间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补偿金2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合共197364.4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邹泽雄、邓洪辉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计算依据不足:1、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2、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030元、其的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每天95元计、出院后的护理费等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妻子应由其子女抚养,要求支付其妻子30年的抚养费无依据;4、原告已治疗终结,再要求后续治疗费无依据;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邹泽雄驾驶粤R×××××号轿车沿清远市小市银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0时25分,行驶至体育馆西门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钟金明发生碰撞,造成钟金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8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0B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为邹泽雄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钟金明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邹泽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金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金明被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肺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201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14470.2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6800元[2010年8月2日前支付29500元,出院时支付7300元;2010年8月2日前的医疗费29500元,已在本院已生效的(2010)城法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并判决由被告邹泽雄、邓洪辉承担1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现保险公司的10000元已经赔偿给原告],其余部分为被告邓洪辉支付;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车一辆),支付480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该所于2011年1月7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钟金明的损伤属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称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是韶关市丹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雇员,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月工资1800元,并提供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协议》及2010年2至4月份的工资表作为证明原告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其住院期间是由其女儿钟湖英负责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从家乡至清远的火车票1张(票价217元)佐证。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廖声英,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系原告的妻子,原告夫妻共生育钟海英、钟湖英两个子女,均成年并有劳动能力,原告与护理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粤R×××××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邓洪辉,实际支配人为邹泽雄。该车于2009年8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上一次诉讼中赔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表、按金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等,本院(2010)城法民初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2010B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泽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金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邹泽雄全部负责赔偿;被告邓洪辉作为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粤R×××××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邹泽雄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对原告提供的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清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钟金明的损伤属七级伤残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6399.80元/年计算,并无超出按规定计算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协议》、2010年2至4月份的工资表,并不能充分、客观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请求按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其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问题,因无依据,故本院亦不支持;对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问题,由于护理人员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的护工损失可参照农业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因无提供原告出院后尚需继续护理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这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营养费6030元及康复期的营养费2700元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清远地区的生活水平,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康复期的营养费已超出本次事故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廖声英的生活补偿金38984元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廖声英虽然属原告的妻子,且生育有子女,故廖声英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51198.40元(6399.80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50元/天×201天)、误工费9571.91元[12006元/年÷365天×(201天+90天)]、护理费6611.52元(12006元/年÷365天×201天)、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108128.8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号小轿车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1198.40元、误工费9571.91元、护理费6611.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21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88778.83元;由被告邹泽雄赔偿医疗费7300元、住院伙食费1005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193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R59849号小轿车购买的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钟金明损失88778.83元;二、限被告邹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钟金明损失19350元;三、被告邓洪辉对上述第二项由被告邹泽雄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1元,由原告负担1301元,被告邹泽雄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献春审 判 员  黄日松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