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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制衣厂与海盐××制衣厂、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制衣厂,海盐××制衣厂,朱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1号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世纪卫生设备厂××楼××楼。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姚某某。被告:海盐××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武××镇××村××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制衣厂(下称第一被告)、朱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同年2月16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姚某某、被告海盐××制衣厂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加工75865款夹克一批;加工费为每件14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对产品验收入库后30日内付清;出货期为2010年6月1日;加工的面料及辅料均由原告提供,如有多余面、辅料则应及时退回原告。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某告领取面、辅料进行加工,合同约定的出货期届满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约向某告交付产品,而是要求原告先支付230000元加工费甲交付货物,原告无奈于2010年6月18日支付给第一被告230000元,但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加工费某只交付了13956件夹克,尚余2472件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交涉,但第一被告置之不理。另,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债务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无限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支付了加工费,第一被告理应交付加工物,现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交付75865款夹克2472件,如第一被告不能交付,则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207.2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责任;3、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制衣厂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是不成立的。第一,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是确认的,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变更了,且合同加工业务是由海盐顺达制衣厂(下称顺达制衣厂)完成的,原告直接和顺达制衣厂联系、检验,包括后来原告和顺达制衣厂就加工费增加进行协商,后来因为双方没有达成增加加工费的一致意见,所以顺达制衣厂没有交付。当时顺达制衣厂曾经告诉第一被告讲这个货已经交完了,所以这个加工的标的物直接在原告和顺达制衣厂之间交接,在交接的时候第一被告是不在场的,故缺少合同约定的数量,与第一被告也是没有任何某某的。另外,按照原告诉称,实际上合同约定的加工件数是15000件,原告在诉状上自认交付了13956件,故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尚未交付的是1044件,而不是2472件,如果存在,是超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综上,第一被告认为本案虽然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实际的履行是第三人履行的,而且原告和顺达制衣厂就加工已经另行达成了协议,包括货期、出货的数量都是和顺达制衣厂达成的,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答辩称: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是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加工制作75865款夹克一批,合同约定加工费单价为14元/件,所有的面、辅料均由原告提供,出货日期为2010年6月1日,付款方式为原告对产品验收入库后30日内付清,第一被告在送货后三天内开具加工费发票给原告,如有多余的衣服或面、辅料,第一被告要及时退还给原告,第一被告不得将原告的订单转发或转包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证明由于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出货,2010年6月18日因出货期已到,但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230000元之后再交付,原告迫于无奈向第一被告支付了230000元加工费的事实;3、嘉兴恒美服饰有限公司订单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加工的服装是基于该份订单,在该份订单上加工的夹克价值为55.10元/件,故如果第一被告不能交付余下的夹克,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该价格来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4、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5、证人陈某(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顺达制衣厂老板,住海盐县西××村××号)的出庭证言。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没有原告的盖章,并不是第一被告签订的那份合同,且合同上“入库后30日内付清”是经过涂改了,合同上委托方签字人员的身份都是不知道的,另,对该合同上第一被告盖章和第二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原告强加了一个内容,说是第一被告不愿意交付,原告是迫于无奈,但在二份凭证上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已经支付了加工费,说明就结算问题,结算双方是变更过了,故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来的事实,对款项收到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被告有电话录音的,清楚的表明,证人叫第二被告退出,交不交货是顺达制衣厂跟原告的关系,但证人说只是来过一个查货员,证人讲的是假话,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不是像证人所讲的第二被告都是到场的,第二被告第一次是去的,后来就没有去了,这里有后来顺达制衣厂跟原告另外增加加工费的问题,所以后来证人明确告知第二被告退出,所以跟第一被告没有关联,这是顺达制衣厂与原告的关系。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第二被告写欠条是在2010年6月18日,出货是6月18日晚上,顺达制衣厂不肯交货,一定要第二被告写欠条,后来20日第二被告没有去,补钱的事是原告补给顺达制衣厂,这个有录音的。第一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1、电话录音三份(①第二被告与原告业务员小吴的通话;②第一被告业务员与证人陈某的通话;③第二被告与原告代理律师的通话)及相应的录音书面资料五页,证明没有交货的服装是174箱,6件/箱,共计1044件,原告拒收了第一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被告否认了原告提出来的有多余面、辅料的事实;2、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第一被告把原告发来的单子发到海申制衣厂,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提供面、辅料,引起海申制衣厂延搁,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加价20000元,且加工费是通过第一被告来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第①份录音,首先可以证明一点,这个货是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关系,和证人是没有关系的,该份录音的时间是2010年6月21日,这时货已经交接完了,至于174箱的问题,原告的业务员仅仅确认在证人处还有174箱,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还仅仅欠原告174箱,从该份录音上看,发票还没有给原告;对第②份录音,也只能证明这个货在证人那某还有174箱,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仅仅只欠原告174箱;对第③份录音,谈话中的174箱,并不表明第一被告只欠原告174箱,如果说只有174箱了,则第一被告就欠原告面料,如果说按照加工费230000元,这个面料没有了,第一被告就要给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衣服,关于发票,到那个时候原告发票还没有收到。另,对第①、③份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对第②份录音中一方通话人吴某某的身份不能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上次法庭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2010年6月19日第二被告与证人陈某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属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通话因为是第二被告与第三人,对第三人是否是证人不清楚,对里面谈的事情也不清楚,对谈话内容不认可。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录音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虽然质证认为不是当时与原告签订的那份合同,但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盖章及第二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同内容在庭审中亦陈述除第六条有改动外其他均与二被告当时签订的那份合同一致,而第六条系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举证的该份合同中第六条经改动后加工费乙由60天改为30天,这反而系加重了原告的付款义务而非不利于二被告,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对证人资格予以确认,首先,证人系顺达制衣厂的老板,在身份上与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次,通过证人当庭陈述,反映出顺达制衣厂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加工业务关系,而证人在作证时针对其证言向法庭提交的由二被告就加工费向某某制衣厂出具的欠条一份,二被告也没有异议,因此,证人的陈述较为真实、客观,能够反映出原告、第一被告和顺达制衣厂之间的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第①、③份录音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②份录音通话人一方因涉及证人,经向证人当庭播放后,证人虽不能确认其声音,但其陈述关于174箱的话肯定讲过,因此,结合该三份录音的内容,本院对该三份录音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第一被告已超过了第二次庭审时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且关于该份情况证明上所载明的内容,原告在第一被告举证前已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证明不予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供的一份电话录音,第二被告系当庭举证,而因通话人一方涉及证人,经向证人当庭播放后,证人并未确认,故本院对该份电话录音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加工75865款夹克一批;数量为15000件,加工费单价为14元/件,加工费总额为210000元,出货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由原告提供面、辅料;付款方式为原告对产品验收入库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分两笔共支付给第一被告加工费230000元,原告已收到合同项下的衣服13956件,其余衣服尚未收到。另查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后,将此加工业务外发,其中交由顺达制衣厂加工完成的衣服有6060件,原告已收到的13956件中有5016件系由海盐顺达制衣厂完成,因第一被告与顺达制衣厂就6060件衣服的加工费尚某某结,故在顺达制衣厂处尚有174箱(6件/箱)计1044件因顺达制衣厂扣留,原告尚未收到。另,本案中,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三方确认委托加工合同项下75865款夹克本身的价值为49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曾就75865款夹克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是否仍为该委托加工合同的履行义务主体以及在本案加工业务中尚未交付的服装数量。第一,虽然第一被告抗辩认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经变更后该加工业务由其他厂家完成,已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某某,但关于合同的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虽有第一被告将订单外发的情况存在,但第一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就合同履行主体变更达成一致,况且即使原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加工义务由第三人履行,则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原合同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将其中部分加工业务外发给顺达制衣厂,通过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及其出示的欠条,能够证明第一被告与顺达制衣厂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故第一被告本身对顺达制衣厂负有支付相应加工费的义务,而顺达制衣厂扣留174箱计1044件衣服也系第一被告未支付加工费所引起,即造成本案未能交付服装的责任在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不能以第三人的未交付而免除自己在该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综上,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第一被告作为该合同项下的承揽方,理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相关合同义务,况且本案原告已全部支付加工费,故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交付服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本案加工业务中尚未交付的服装数量。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应再交付2472件,该数量实际系根据原告已支付的230000元加工费倒算而来,即230000元÷14元/件=16428件,16428件-13956件(已交付)=2472件。但首先,本案根据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双方所约定的服装数量为15000件,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后来就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过变更,因此,被告在15000件范围之内负有该合同义务,而超出15000件并非第一被告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其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交付的面、辅料足够第一被告做到16428件,故原告在超出合同约定数量范围之外要求第一被告交付的服装件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委托加工合同所约定的服装数量为15000件,现原告自认已收到13956件,故尚未交付的服装数量应为1044件,而根据证人陈某的陈述,其尚有第一被告外发并已加工完成的1044件,故该1044件第一被告并非交付不能,现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期已过,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立即向某告交付1044件服装的民事责任,至于第一被告对其提出的实际不能交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在第一点中已阐述。第三,第一被告作为承揽人理应交付工作成果,如不能交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就75865款夹克本身的价值有争议,原告为此申请价格鉴定,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三方已确认75865款夹克本身的价值为49元,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如果第一被告不能交付或部分不能交付,则应按实际缺少的件数并按每件49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第四,本案合同约定加工费为210000元,但原告已支付加工费为230000元,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虽然抗辩超出的20000元系后来原告赔偿给海申制衣厂,但第一被告对此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另一方面,第一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根据原告提供的面、辅料只能做15000件服装,因此,第一被告多收取原告20000元加工费于法无据,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亦表示如本院认为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成立,则要求返还该多付的200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五,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制衣厂交付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75865款夹克1044件,如不能交付或部分不能交付,则按实际缺少件数并按每件49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海盐××制衣厂返还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海盐××制衣厂的上述判决义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2757元,由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被告海盐××制衣厂、朱某某共同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