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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邹天诉邹小兵、计怀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天,邹小兵,计怀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邹天,男,汉族,1999年4月13日出生,住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理人计怀渝,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廖开志,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小兵,男,汉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王江,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计怀渝,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乐山市沙湾区。原告邹天诉被告邹小兵、计怀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天的委托代理人廖开志,被告计怀渝及被告邹小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婚生子。二被告经青羊区法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52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约定“2007年5月18日邹小兵在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位于青羊区顺城大街289号1栋1层12445/1244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9平方米),由计怀渝和邹小兵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赠与及更名手续,该房屋所产生的收益由邹天享有”。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办理赠与及更名手续,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青羊区顺城大街289号1栋1层12445/1244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邹天辩称,1、被告按照合同法规定撤消对原告的赠与行为;2、原告所提出的调解协议中房屋赠与部份,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属无效协议;3、按照物权法规定处分不动产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尚不享有该房所有权,故原告诉求确认该房所有权的前提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计怀渝辩称,原告所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天系二被告计怀渝、邹小兵之婚生子。二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经我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52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书第五条中约定“2007年5月18日邹小兵在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位于青羊区顺城大街289号1栋1层12445/1244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9平方米),由计怀渝和邹小兵将该房屋共同赠与给邹天,在签收本调解书时起二十日内由计怀渝和邹小兵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赠与及更名手续,该房屋所产生的收益由邹天享有”。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赠与及更名手续。另查明,该讼争房屋至今尚未取得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民事调解书、购房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原系计怀渝和邹小兵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在离婚时协议将该房赠与原告邹天,但因赠与合同系双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被告邹小兵现要求撤消赠与,且该讼争房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故其辩称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邹天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芯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