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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甲、潘甲为与被告潘乙、潘丙、潘丁、潘戊赡养纠纷一与潘乙、潘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潘丙,潘丁,潘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6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乙。被告:潘丙。被告:潘丁。被告:潘戊。原告潘甲为与被告潘乙、潘丙、潘丁、潘戊赡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潘丙、潘丁、潘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甲起诉称:2010年10月2日,原告之妻施某某病故,四被告作为死者的成年儿子,未为母亲料理后事,只得由年事已高且无经济能力的原告出面向亲友借钱进行安葬。现要求四被告按份均摊四被告之母的丧事费用27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病故火化的事实;2.丧事费用证明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的后事费用;3.公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的坟基费用情况;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曾为生活、医疗费用负担问题进行过司法解决的事实。被告潘乙、潘丙、潘丁、潘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但既无证人的身份证明,又违背证人应分别作证的原则;其间的明细清单,究其实质并不属于证据,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参照国家有关丧葬费用标准的规定,对丧葬费按照全社会职工6个月平某工资即15645元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潘甲与妻子施某某共生育五子,长子潘乙,次子潘丙,三子潘丁,四子潘成见(已故),五子潘戊。2010年10月2日,施某某病故,由原告筹资料理后事。因四被告至今不肯承担其母丧葬费用,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老年父母,成年子女应负生养死葬的赡养扶助义务,这是做人的基本道德,更是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均担四被告之母丧葬费用,对未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应予支持。对超过标准的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四被告又不自愿承担,本院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乙、潘丙、潘丁、潘戊应承担其母施某某的丧葬费各391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潘甲;二、驳回原告潘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6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建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