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张乙,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4月开始建立铝压铸加工业务,2010年2月份原告根据被告的丈夫吕望的要求为被告提供加工业务,2010年12月27日经与被告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9334.1元及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工款10933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某答辩称:与原告存在加工业务属实,但是原告要求支付109334.1元加工款数额不对,原告所列加工明细中有600元、700元两笔款不应计算,且原告还有1万多度的电费还没有支付,另有两吨多的欠被告铝锭款未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对账单原件7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铝压铸业务,双方每月对账的事实。2、未付加工款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方加工款109334.1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一是2010年4月的加工款已付清,而原告仍将该月的600元列入;二是对原告所列“李老板的转款700元未付”及“为被告包装产品4天工资200元未付”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28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4月的货款以及工资都已付清,不存在600元没付的事实。2、2010年12月14日李某某出具的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尚欠电费16562元(电费按一元一度计算)的事实。3、李某某加工时造成钢棚损失的照片2份,用以证明因李某某的加工业务,造成被告厂里的钢棚一定程度损毁,应由李某某赔偿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照片在哪里拍摄的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所列,被告对其中的2010年4月份未付加工款及“李老板的转款700元未付”及“为被告包装产品4天工资200元未付”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某某在该收条中注明2010年3、4月份的货款已清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2010年4月被告有600元加工款未支付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16562元的电费某某揽合同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铝铸件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7月至12月份,原告连续为被告加工铝铸件,双方每月对账,并由被告蒋某某签字确认,共计加工款107834.10元。此后,被告未有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7834.10元的事实有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对该款被告蒋某某负有支付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支某某工款10783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其铝锭款、电费款及钢棚损失应赔偿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加工款10783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凯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