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玄锁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柏启明与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启明,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玄锁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柏启明,男。委托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张保杰,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男,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原告柏启明与被告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冬冬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翔、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苏A487**号公交车出行,途中,被告司机突然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在地,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325.7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3时许,在本市板仓街,案外人任某某驾驶苏A487**号大客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上乘客柏启明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案外人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任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2010年9月21日,原告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四个月(其中卧床10周左右),卧床期间注意行腰背肌及四肢功能锻炼。审理过程中,被告公交公司申请追加苏A487**号大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向其释明,本案原告系苏A487**号车辆的乘坐人员,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准予追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3356.76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感觉腰部疼痛,驾驶员让其自行就医。原告回到家中已是晚上,故第二天才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提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事发当天未就医,事发后2、3天才就医,其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不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二、误工费31315元,主张4个月零7天,证据为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公司证明、出院记录。原告提出,其在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其未与单位签署劳动合同,每月收入直接按提成计算,无基本工资,每月直接给现金;销售合同可证明原告作为其单位的员工与第三方有业务往来。被告提出,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且无法确认原告与玉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庭后补充了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对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三、护理费4748元,主张77天,由原告妻子护理,证据为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经协商,双方同意护理费按77天,每天50元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被告无异议。五、住宿费239元,证据为票据。原告提出,该费用系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是外地人,来南京处理事情,需要住宿。被告提出,非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六、交通费620元,证据为票据。被告提出,只认可至医院治疗或复查所产生的费用。七、其它费用1000元,系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交通事发当天未在南京就医便回家,第二天才至宝应县人民医院就医,但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医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间隔,可认定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等证据可证明其与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其在误工期间未有收入,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应参照2009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89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即每天98元。综上,本院支持误工费12446元。关于护理费,双方协商同意按77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3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因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路线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其它费用,该费用非此次交通事故所必然引起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56.76元、误工费12446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住宿费23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117.7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柏启明2011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公交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冬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夏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