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方必胜与邵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必胜;邵慧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9号原告:方必胜。委托代理人:方国柱。被告:邵慧君。原告方必胜诉被告邵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慧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09年12月8日归还3000元,2010年12月8日归还3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数额、还款时限等事实。被告邵慧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8日归还3000元,2010年12月8日归还3000元。到期后,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必胜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