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某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某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相识共同生活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殴打原告等原因,原告曾提出分手。但后来因原告怀孕,才被迫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原告在家生小孩、带小孩,被告不但不给原告钱,反而向原告伸手要钱。孩子断奶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被告却无端怀疑原告,不信任原告,并恶意中伤原告,夫妻关系急剧恶化。2008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不久(即正月十五日),原告在江山市区被被告见到后,即被被告打了一顿并被强押到凤某老家关押,后被他人解救才逃离。一年来,原告生活的提心吊胆,生怕再被被告殴打关押。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且分居生活已2年有余,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证据2、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某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2010年1月原告曾某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及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原告曾某诉离婚的情况均属实。但双方并没有经常打架,偶尔争吵也是原告先开始的。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将其强押到凤某老家关押。事实是被告在江山市区看到原告时,叫原告回家。且法院判决至今双方是分居生活的。现同意离婚,但儿子是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的,现已上小学,且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故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支付100000元人民币用于某某的抚育���和被告为找原告所化的开支。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故对于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本案中也一并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初,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江山市茅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随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07年开始,因被告指责原告与异性朋友联系过密,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自2008年10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由于缺乏信任和沟通,产生矛盾和隔阂,双方自2008年10月起即分居生活,至今己满二年。2010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该次离婚诉讼中,被告也同意离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儿子徐某乙一直随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且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其没有经济来源,故本院认为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则应依法承担支付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根据本市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年支付被告子女抚育费3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又名徐江平)离婚。二、儿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育成人。三、自2011年起,原告杨某每年支付被告子女抚育费3600元,限于每年的8月20日前履行完毕,至儿子徐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