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翁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丙,翁某甲,翁某己,翁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己。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健。被告人翁某丙。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卢朝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翁某甲、翁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翁某甲、翁某己的诉讼代理人曹健、被告人翁某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卢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丙父母与被害人周某丙、翁某己一家系邻居,两家素来不睦。2010年8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丙在得知其父母与邻居翁某己一家发生争执并被殴打后,遂驾驶浙A×××××号东风标致牌蓝色轿车至本市西湖区翁家山19号其父母家中欲了解情况。上午10时许,被告人翁某丙车行至翁家山村道时,见翁某甲站在翁家山18号路边,便驾车撞向被害人翁某甲,将其夹在车头与路旁墙边的铝合金窗户之间,并用随车携带的伸缩棍殴打被害人翁某甲的身体,致其多处受伤。尔后,被告人翁某丙又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闻讯赶来的周某丙、翁某己打倒在地,致二人受伤。后被告人翁某丙逃离现场。2010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翁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被害人翁某甲肢体多处疤痕累计长度超过15㎝、S椎体骨折,其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翁某己口唇粘膜裂伤、左第4肋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翁某甲、翁某己因遭被告人翁某丙不法侵害,花费医疗费68789.77元,并造成其多项经济损失。经鉴定,被害人翁某辛致损伤,尚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在4个月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立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证人翁某丁、倪某甲、商志泉、周某乙、王某、翁某戊、倪某乙、吴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甲、周某丙、翁某己的陈述,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翁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某丙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未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翁某丙采用机动车撞击的手段致两人轻伤,后果严重,根据被告人翁某丙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翁某甲、翁某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翁某甲、翁某己提出要求被告人翁某丙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翁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翁某甲、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翁某甲、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