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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乙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杭州××电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杭州××电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乙初字第1690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杭州××电缆厂,住所地临安市××街道玲珑××号。负责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杭州××电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龚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和201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三次庭审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杭州××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因开承兑汇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万元,约定三日内即归还。原告当日即将钱汇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钱某某的账户中。但约定的还款日期过后,被告并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通过钱某某的账户向原告汇款160万元,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余款330万元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00元;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电缆厂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过,原告也承认没有相应的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与他人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无关,即使有关系也是易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杭甲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借款给被告490万元,并将钱汇入被告出纳钱某某账户的事实。二、申请法院调取的浦某某行个人转账凭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5月2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通过钱某某账号转账给原告16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三、案外人张某某寄给原告的书信一封,欲证明被告因开银行承兑汇票需交保证金与张某某联系后,通过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490万元的事实。四、原告代理人向张某某所做电话调查的录音材料一份,欲证明张某某寄给原告的书信中陈述的是客观事实。五、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张某某的户籍情况。六、申请法院调取的杭州××电缆厂交纳养老保险的名册一份,欲证明钱某某系被告职工的事实。七、申请法院调取的明细账查询表一份及现金交款单两份,欲证明2009年5月8日,在原告将490万元汇入钱某某账号后,钱某某与被告负责人易某某的妻子陈乙分两笔将该款项转入被告账号的事实。八、(2010)杭乙初字第1348号调解某某借条各一份,欲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龚某某借款500万元,并且至今尚未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因张某某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辨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由易某某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一份,欲证明如下事实:1、张某某欠易某某借款1500万元;2、2009年5月8日张某某归还易某某借款490万元;3、2009年5月22日张某某向易某某借款200万元(其中16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二、借条一份,欲证明张某某至2009年6月1日欠被告1500万元的事实。三、张某某提供的账本一份,欲证明2009年5月8日张某某归还被告借款490万元及2009年5月22日张某某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其中16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事实。四、银行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已经分三次共支付原告145万元,用于归还原告490万元借款一部分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是新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是新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钱某某调查了有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能够反映原告处汇出的款项最终汇入被告方账户的事实,但其中该款项系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还给易某某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该份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钱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为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向钱某某调查有关情况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七,可反映本案款项由龚某某汇给钱某某,再由钱某某转交陈乙的一系列流转过程。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钱某某系被告单位的职员。2009年5月8日,原告龚某某向钱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中汇入490万元;同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临安市支行营业部,钱某某从同一账户中取出两笔分别为250万元和240万元的现金,随后交给了被告单位负责人易某某的妻子陈乙;陈乙同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临安市支行营业部将两笔数额分别为250万元与240万元的现金汇入被告单位的账户。2009年5月22日钱某某又通过其在浦发××××账号将160万元转账汇至龚某某的账户中。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钱某某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仅凭原告与钱某某之间的有款项往来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杭州××电缆厂存在借贷关系;从本案的证据中也未能体现原、被告间存在其它法律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书月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高学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