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赵某、张某乙与张某甲、何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赵某,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兴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百官街道新世纪花园**幢***室,系张某乙之母。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军伟。上诉人张某甲、何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赵某与原告张某乙系母女关系,被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张光军系两被告之子,生前系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员工,与原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于2010年2月7日因疾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张某乙于2005年6月26日出生,系赵某与张光军所生之女。张光军生前就其遗产分割未立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在其病故后,原告赵某与两被告为遗产继承问题发生分歧,经相关组织协调无果后,原告起诉来院,故酿成诉讼。张光军死亡时遗留下房屋、车辆、存款、股票等财产(包括与赵某夫妻共有部分财产),其中经该院查明的财产有:位于百官街道新世纪花园16幢503室住房一套(面积152.35平方米)、附房一间(面积12.12平方米)、住房室内装潢(不可拆卸)、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二台、1.5米床一张、1.8米床2张、西餐桌一套、园桌一张、沙发一套、TCL电视机一台、SONY电视机一台、西湖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只、洗衣机一台、音响功放一套、浙D×××××别克轿车一辆,上述财产经该院委托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711700元(该价格以2010年12月14日为基准日作出评估),其中房屋(含附房)的市场价格为1540985元。张光军死亡时遗留的银行存款类财产有:在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有存款1264.78元、在建设银行上虞支行有存款26103.41元、在工商银行上虞支行有存款66.10元、在中国银行上虞支行有存款3000元,在客户号为0790024987的股票帐户内有现金余额23737.10元,上述存款类财产共计人民币54171.39元。张光军死亡时遗留的工资性收入有:在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有年终奖金22775.31元、年金24450.01元、住房公积金111111.58元(其中婚前所得为19144.49元)、养老医疗金2052.90元。另查明:张光军生前于2004年3月31日在合作银行投入内部原始股金30000元(暂不计增值部分),在股票市场购买股票5只,其中600010包钢股份3000股、600019宝钢股份2800股、601600中国铝业1200股、000407胜利股份2800股、002182云海金属400股,上述5只股票截止2010年12月8日,其市值为人民币72924元。为购买位于新世纪花园16幢503室的房屋,在张光军与五洲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首付188532元(含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开户费3000元),该款由被告张某甲出面交纳,由张光军向银行按揭支付房款10万元,10万贷款其本息共计113423.29元,其中张光军在婚前归还13995.93元,在婚后与原告赵某共同归还99427.36元。在房屋交付时(张光军与赵某结婚后),因房屋实际面积多于合同约定面积2.07平方米而支付差价3933元,又因新购11号附房(12.12平方米)支付房款4200元,另又支付房屋维修基金1645元、交纳契税4404.98元。综上,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及张光军为购房共计支付购房款316138.27元,其中,在张光军与赵某结婚前支付202527.93元,占总购房款的64%,在婚后支付113610.34元,占总购房款的36%。上述房屋及土地的产权证书于2005年6月颁发,登记的权利人为张光军。为治疗疾病,张光军生前与赵某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张秀妙10万元。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火化证明、张光军的户籍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发票、房屋维修基金发票、购房完税发票、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开户费发票、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补充协议一份、房屋首付款缴款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开户费发票一份、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入股证明一份、车辆购置发票一份、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该院向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调取张光军尚可支取的收入清单一份、张光军在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含下属各支行)的存款清单一份、张光军向合作银行购房按揭贷款(本金10万元)的还贷清单一份、向建设银行调取存款清单一份,向工商银行调取存款清单一份、向中国银行调取存款清单四份、向海通证券公司上虞营业部调取对帐单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本案中,张光军生前未立下遗嘱或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中张光军所遗留的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办理。原告赵某、张某乙,被告张某甲、何某分别作为张光军的配偶、女儿、父母均可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来继承遗产。原告张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继承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赵某代为行使。依继承法的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出属于配偶或他人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所涉及的主要争议财产位于新世纪花园16幢503室的房屋,虽其产权证书于2005年6月颁发,产权人登记为张光军,但购房合同在张光军婚前签订,大部分购房款也于婚前支付,其中在婚前支付202527.93元,占总购房款的64%,在婚后支付113610.34元,占总购房款的36%,故在作为遗产处理时应分婚前和婚后两部分来分配。上述房屋的婚前部分(占房屋整体的64%)按张光军个人财产处理,依继承法遗产分割均等原则,由原、被告四人各得四分之一;婚后部分(占房屋整体的36%)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给赵某所有,其余部分按遗产均等原则分割,由赵某得八分之五,张某乙得八分之一,张某甲与何某各得八分之一。对于上述房屋的实际分割处理上,该院认为,该房屋只能由一方居住生活,鉴于两被告现有居住住房,而两原告现尚无固定居所的实际情况,为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该房屋应判归两原告共同共有为宜,并由原告补偿相应的房屋分割款给被告。上述房屋(含附房)现经司法评估市值为人民币1540985元,依遗产均等原则分割,原告应补偿被告631803.85元。然而,该院考虑原告张某乙系未成年人,至今尚年幼,尚需抚养教育,在遗产分割中依法应予适当的照顾,在主要遗产房屋的分割中可以适当多分。综合上述理由,在房屋归原告赵某与张某乙共有的前提下,由原告赵某补偿两被告房屋分割款计人民币50万元。对新世纪花园16幢503室房屋内的动产(含附着于房屋上的装潢)及浙D×××××别克轿车一辆的分割,其中西湖电视机一台、1.8米床一张系两被告的日常专用财产,故系两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两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均系张光军与赵某在婚后添置,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张光军个人所有部分可依法继承。上述动产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经司法评估计市值人民币168805元,两被告可得其中的四分之一,结合遗产的实际使用情况,该院认为,该部分动产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由原告赵某补偿两被告计人民币42201.25元。张光军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54171.39元,在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可提取的收入共计49278.22元,在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有原始股金30000元,在海通证券上虞营业部购买的股票5只共计10200股,上述财产已经该院查明,均系张光军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四分之一权益两被告可依法继承取得。张光军可支取的住房公积金111111.58元,其中婚前公积金为19144.49元,按张光军婚前个人财产处理,两被告可继承其二分之一,计9572.25元,婚后所得的公积金91967.09元,应按与赵某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处理,两被告可继承其四分之一,计22991.77元。被告辩称,张光军名下的位于新世纪花园的房屋,被告张某甲个人也有出资即支付了首付款188532元,被告应享有部分产权。该院认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张光军,被告虽有出资的事实,但这是被告为张光军婚前购房的出资,目的是为张光军婚后所用,故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某甲对张光军的赠予,两被告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告辩称张光军生前有积蓄30万元、治病期间的来客探望金30万元、治丧期间的礼金15万元等,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经该院向各银行调查后也无法查明,治丧礼金也不属张光军的遗产范畴,故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张光军在合作银行虞诚支行原有存款20万元,后由赵某取走,因该款经该院对赵某和张光军的银行存款的调查,已无法查实至今仍确实存在,故在本案中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张光军生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依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查实的债务有欠张秀妙10万,该债务系张光军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被告在继承张光军遗产的前提下均应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原告主张在赵美萍、赵美君、赵建庆处的债务共113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的为张光军购房及治病的债务,均是被告个人所为,不属张光军生前的债务。被告辩称,为张光军治病所花的各项垫付费用,应由原告赵某负担。该院认为,因垫付人(张某甲和张秀妙)与张光军有着特殊的亲属关系(父子或姐弟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有关垫付费用的事实依据及垫付款为张光军生前债务的凭据,故也不应作为张光军生前的债务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新世纪花园16幢503室的住房及附房归原告赵某与张某乙共同所有,由原告赵某给付被告张某甲、何某房屋分割补偿款计人民币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新世纪花园16幢503室房屋内的财产(包括附着于房屋的装潢,详见评估清单)及浙D×××××别克轿车一辆,其中西湖电视机一台、1.8米床一张归被告张某甲、何某所有,其余财产(评估价为168805元)均归原告赵某、张某乙所有,由原告赵某给付两被告上述财产分割补偿款计人民币42201.25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张光军生前银行存款:在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1264.78元、在建设银行上虞支行26103.41元、在工商银行上虞支行66.10元、在中国银行上虞支行3000元、在客户号为0790024987的股票帐户内有现金余额23737.10元,上述存款共计人民币54171.39元,由原告赵某、张某乙得40628.39元,由被告张某甲、何某得13543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张光军生前在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内可提取的工资性收入有年金24450.01元、养老医疗金2052.90元、2009年度年终奖22775.31,共计人民币49278.22元,由原告赵某、张某乙得36958.22元,由被告张某甲、何某得12320元。张光军生前留有住房公积金计人民币111111.58元(其中婚前19144.49元),由原告赵某、张某乙得78547.56元,由被告张某甲、何某得32564.02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张光军生前在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留有原始股金30000元,由原告赵某、张某乙得原始股金22500元,由被告张某甲、何某得原始股金7500元(股金的增值部分均未计算在内)。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张光军生前在海通证券上虞营业部购买股票5只共10200股,其中:600010包钢股份3000股,由两原告得其中的2250股,两被告得750股;600019宝钢股份2800股,由两原告得2100股,两被告得700股;601600中国铝业1200股,由两原告得900股,两被告得300股;000407胜利股份2800股,由两原告得2100股,两被告得700股;002182云海金属400股,由两原告得300股,两被告得100股。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张光军生前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欠张秀妙10万元,由原告赵某清偿75000元,由被告张某甲、何某清偿2500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7800(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负担13350元,由被告负担4450元。上诉人张某甲、何某上诉称:上诉人对以下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一、对百官街道新世纪花园16幢503室,婚前购买的房产原审认定为张光军婚前与婚后财产,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与独子张光军在购买讼争房产时,家庭无任何合法房产。至今也只有讼争房产。二上诉人在2002年筹借202527.93元以张光军名义购房,属二上诉人与张光军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审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讼争房屋在2004年装璜,全部由上诉人张某甲一手经办,装修资金131982元也全部由张某甲支付,所有装修票证复印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判决只字不提上诉人支付过装修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婚后10万元的按揭款全部由张光军一人从工资中支付,不存在被上诉人共同还贷的事实。讼争房屋一直有二上诉人居住的房间及全部生活用品。原审判决无视二上诉人无其他合法房产的事实。对于讼争房产,应认定为二上诉人与儿子张光军的家庭共有财产,二上诉人实际应分得房产的83.25%即1282870元。二、关于被上诉人张某乙“可以适当多分”遗产的问题,原审判决分配不公。二上诉人均为近七十岁的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且疾病缠身。而张某乙每月可以领取补助款580元,且有遗产继承的份额。根据《继承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二上诉人享有适当多分的权利。三、关于财产评估的问题。房产评估太低,与现有一般毛房及二手房交易价12000元每平方米大相径庭。如不重新评估,请求将房产判归二上诉人,上诉人愿以现金支付。四、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将新世纪花园16幢503室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张光军个人的婚前和婚后财产分割、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可以适当多分及将婚前购房出资认定为张某甲对张光军的赠予的问题上,均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重新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某、张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这个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有以下理由:从法理上讲,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生效,民法通则也规定了房产所有权登记生效的原则。婚前张光军购置了婚前房产,婚前的房产实际上他只有占有使用收益但没有处分的权利。所以婚前所签订的合同系所有权残缺,等到结婚后才取得了房产证。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所得视为共同财产这方面也有详细规定。讼争房产应认定为婚后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考虑到公平起见,将这个房产分为婚前部分和婚后部分。关于装璜的问题,都是婚后进行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新世纪花园16幢503室,张光军死亡之后,上诉人占用了赵某和张光军的房间所以引起纠纷。至于张某乙多分的部分,根据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则应照顾子女或女方的情况,原审法院也是考虑张某乙年龄小及之后的教育生活等方面,在遗产部分予以多分,符合法理和情理的。原审法院开庭时,我们没有认可过上诉人出过18多万元,我们只认可了张光军在婚前支付首付款18多万元,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过具体的证据证明这个188532元是上诉人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是张某甲所支付,我们还是有异议的,但这总体上没有影响判决的结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甲、何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由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崧厦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光军2002年购房当时只有每月188元的收入,不可能拿出18万多元;证据2、浙江省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享有每月580元的补助款;证据3、东上湖村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某、张某甲长期与儿子、媳妇共同住在百官新世纪花园商品房的事实;证据4、菘厦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甲没有住房;证据5、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张某甲身体不好的事实;证据6、何某门诊病历资料,证明其患有高血压,高血脂,肾结石,医生要求其住院治疗。被上诉人赵某、张某乙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有关新证据的规定。对证据1,不符合客观性;对证据2,张某乙享受每月580元补助款是事实,但是上诉人也享有这个抚恤金;对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学校作出的这个证明没有意义;对证据5、6,不能证明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赵某、张某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对讼争房屋的处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具体审查:原审判决将讼争房屋婚前首付部分款项认定为张光军个人财产,婚后还贷部分认定为张光军与被上诉人赵某共同归还、系夫妻共有财产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对房屋装修是否系上诉人张某甲支出该节事实未予认定是否正确;房屋评估价格是否客观、合理,可否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讼争房屋产权的处理及具体分割比例是否恰当。二、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乙可以适当多分是否合法合理,两上诉人是否应享有适当多分的权利。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主张婚前首付款项系其与儿子的家庭共有财产,然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上载明实际产权人系张光军个人,而并非家庭共有,结合上诉人系张光军父母等客观实际及日常生活情理,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系认可张光军作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故原审法院将婚前首付款项认定为上诉人对张光军的赠予,认为两上诉人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应属正确。至于银行相关按揭款的支付,因部分按揭款的归还行为发生在张光军与被上诉人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期间内夫妻所得财产原则上共同所有,故支付按揭款的行为应当依法视为双方共同归还,婚后还贷部分所对应比例的房产价值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房屋装修资金系其支付,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装修资金系上诉人所出,但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装修系在2004年5月8日开始,即装修系在被上诉人赵某与赵光军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进行,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光军夫妻对装修财产明确约定归上诉人所有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赵光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有财产。故原审法院对装修费用由谁支出未作认定对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虞认证(2010)第39号鉴定结论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对外委托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讼争房产价值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现居住在崧厦东湖自己的房子中,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该房屋只能由一方居住生活,鉴于两被告现有居住住房,而两原告现尚无固定居所的实际情况,为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该房屋应判归两原告共同共有为宜,并由原告补偿相应的房屋分割款给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根据本案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对讼争房屋按相应比例逐次分割并进行合理分配之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为“原告张某乙系未成年人,至今尚年幼,尚需抚养教育,在遗产分割中依法应予适当的照顾,在主要遗产房屋的分割中可以适当多分”,符合情理及公序良俗,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享有适当多分,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生活存在特殊困难,故本院认为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