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周某某民与王某某、汪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38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夫妻。2010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归还了40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还。担保人周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周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之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保证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逾期未还,被告周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某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人民陪审员 葛茂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