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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81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浍水中路××号。负责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何某诉被告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宿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误工费6776.10元(75.29元/天×90天)、护理费8357.19元(75.29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5550元(50元/天×111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5313.2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分担的事实;2.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3.加油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事实。被告王甲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市分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项限额进行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如需赔偿,同意按11.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是汽油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王甲驾驶皖l×××××号车辆,与原告在杭州市××区××区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闭合性骨折”。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75.29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为6776.10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保险宿州市分公司分别认可4500元、630元、2700元,予以认定;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认定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906.1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市分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06.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其中王甲负担的诉讼费200元,何某同意王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