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巍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程甲、程乙、程丙、蔡某某生命权与程甲、程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程甲、程乙、程丙、蔡某某生命权,程甲,程乙,程丙,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程甲。被告:程乙。被告:程丙。被告:蔡某某。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程甲、程乙、程丙、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3日下午,原告开厢式货车到虎鹿镇厦的超市送货。在厦程里村华联超市门口,被告程甲嫌原告停的车子挡住了被告程甲的车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程甲一言不合开始殴打原告。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程乙、程丙、蔡某某从他处赶至事发地,帮助被告程甲一起殴打原告。事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将四被告分别处以五日至十日不等的拘留。原告因人身受到损害,已花费医疗费1881元,受伤前在商城开车,每月工资两千多元,因伤痛休息近4个月,共计误工费8000元,另有车路费300元,营养费1700元。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鼻梁骨折、眉骨处伤痕较深,已影响到原告的容貌,以及眼睛实力受损、胸腹部长时间疼痛需长时间治疗,对原告的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上述费用,四被告至今未主动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81元,后续治疗费8119元,误工费8000元,车路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5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行政拘留决定书四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3日,四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受损的事实。二、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四被告殴打导致的实际损伤情况的事实。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三份、急诊处方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人身受损共花费医疗费1881元的事实。被告程甲、程乙、程丙、蔡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由原告乱停车引起的,原告存有过错,因此原告应负相应部分的法律责任;2010年3月4日,四被告与原告就赔偿事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四被告向某告赔偿2000元医疗费,原告不再追究四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2000元医疗费已于当日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凭鉴定结论或医院诊断建议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交通费应凭据按实际情况计算,但原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检验报告单及急诊处方某某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单及急诊处方,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该两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已有其他证据可佐证,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述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下午,原告开厢式货车到东阳市××程里村超市送货,在厦程里村华联超市门口,因停车的事情与被告程甲发生争吵,被告程甲用拳头殴打原告。双方扭打推搡中,被告程乙、程丙、蔡某某也上前一起用拳头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881元。另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程甲向某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致害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程甲、程乙、程丙、蔡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对2010年3月4日收到被告程甲给付的2000元医疗费之事实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尚有其他医疗费用必然、确定的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误工时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所受为软组织挫伤,受伤程度较轻,通过日常饮食应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物质的需求,且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确定营养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玉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