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马小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广,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三年,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桃林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广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小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小广伙同李思铁、马青山(均已判刑)、郝奖励、“大烈”(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后陈庵门口,采用翻墙、剪锁等手段开门进入院内,窃得王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浙江临海BMT1810-V3-3Ma拖拉机1台和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浙江衢州银潮牌W-3.5/5空压机1台。201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小广大伙同李思铁、马青山、郝奖励经预谋后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塘欧村村委会,溜门进院,窃得吴某停放在该院内的手扶拖拉机1台(无法鉴定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小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吴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思铁、马青山的供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小广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小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小广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