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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公用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公用物业管理××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住所杭州市××路××号(杭州铭辰酒店有限公司225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张某某系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某某闻某某22幢1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人。2002年10月13日,物业公司和杭州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7年6月1日,物业公司和杭州市萧山区三江某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江业委会)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1份,约定由物业公司对三江某某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但是,从2005年1月至2010年5月共计65个月,张某某拖欠物业服务费计4659.40元(143.3658平方米×0.50元每月每平方米×65个月)。该款经物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张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4659.40元,并支付滞纳金400元,合计5059.40元。庭审中,物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支付从2005年11月份至2010年5月底的物业服务费2760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某某闻某某22幢1单元401室房屋系张某某所有;2.物业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1份,证明物业公司对三江某某进行物业管理及物业费收取的标准等;3.物业公司与三江业委会签订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1份,证明物业公司对三江某某进行物业管理及物业费收取的标准等。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张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某某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某某闻某某22幢1单元401室面积为143.36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05年11月4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0月14日,物业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置业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对三江某某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排屋、公寓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物业公司按不少于70%的比例按月向空置房屋所有权人收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07年6月1日,三江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三江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对三江某某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排屋、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物业公司按不少于70%的比例按月向空置房屋所有权人收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从2005年11月起至2010年5月31日,张某某未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置业公司及三江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合同约定的三江某某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张某某作为三江某某的业主,应当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张某某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物业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支付杭州公用物业管理××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7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负担。该25元案件受理费,杭州公用物业管理××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