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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马××镇。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商初字第2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钢材买卖业务。2008年3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是陈建荣,合同上没有上诉人及下属永康分公司的印章。2009年1月28日领(付)款凭证上的“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因此,《钢材购销合同》内容及案件管辖权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3月2日,陈建荣以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上诉人是否受该合同约束,需要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管辖权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移送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张燕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