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70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是相识关系。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由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洪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洪某某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某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洪某某不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