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周乙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原告方于2000年9月6日以每亩每年30元的价格将家某承包的4.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2003年以来,随着国家惠某政策的出台,实际耕种土地一方取得较大收益,土地转包市场价格也逐年提高。2004年1月浙江省全面取消农业税,后又实行农业补贴,如今土地转包市场价格已翻倍增长,当年双方协议定价远远低于市场价。鉴于被告仍按双方协议价格支付土地转包费对原告甚不公平,原告遂于2004年起与被告协商,要求适当提高转包费,但被告断然拒绝,双方争执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土地转包协议时的客观基础或环境因农业税费的免除而发生重大变化,若继续以原有的转包价格履行转包合同,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合同,提高土地转包价格至每亩每年人民币5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5年至2010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8元【(每年500元/亩-每年30元/亩)×4.4亩×6年】。被告周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转包情况属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合同,故在原、被告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不能变更;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本案也不属于情事变更的情况,因为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国家的惠某政策已陆续出台,双方应该能够预见到土地转包市场价格及国家政策的变化,且被告仅享受免除几十元农业税的惠某政策,不足以影响合同的公平合理;即使合同可以变更,原告主张之前六年的经济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转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0年12月13日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现在的土地转包市场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在的土地转包市场价格,且被告非种地大户,没有享受每亩每年200元的补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家某承包土地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2011年2月10日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00年12月20日至2029年12月19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地付款表原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一直在履行土地转包协议书的事实。原告称2009年的土地转包费由其妻子葛凤珍代领,2010年的土地转包费尚未领取。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2010年12月27日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享受过每亩每年200元补贴的事实。原告坚称被告可以享受该补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虽然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9月6日,经原镇海区骆驼镇勤劳村村民委员会见证,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家某承包的4.41亩土地的经营权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从2000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土地承包期满,转包费按每年每亩人民币30元计算,一年结算一次,转包期间的农业税由被告负担。2000年12月20日,原告家某承包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经济合作社(原勤劳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4.41亩土地并按约全部转包给被告,土地承包期限至2029年12月19日。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2001年至2009年的转包费,每年132.3元(每年30元/亩×4.41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价格,并赔偿因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价格低于市场价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408元。本院认为:通过家某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本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转包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双方应该可以预见之后土地转包市场价格会发生变化,承包费的市场价格上升是正常的经济发展带来的必然结果,双方未约定可调价格为原告履行该合同的商业风险,并非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且原、被告口头约定农业税由被告承担,在政府取消农业税之后,减轻的是被告的义务,而不涉及原告的利益,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尚构不成明显不公平,故原告以土地转包市场价格的提高和农业税的免除要求变更合同提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5年至2010年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已预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