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至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朱伟、吴金(已判决)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机场路217号杭州亿通塑胶公司,先后三次盗窃该公司车间内的金属口模共13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2052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朱伟、吴金、李永、岳春义、连茂海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来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