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汪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10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来料加工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7月开始,原告为二被告做来料加工业务,每次加工业务完成后,二被告均与原告结算,并不定时支付部分加工费,截止2010年9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分别某某结算,至2010年10月1日止,分别欠原告加工费33668元和21230元,合计54898元,并分别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二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费54898元及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欠条二张,证明截止2010年10月1日二被告合计欠原告加工费54898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和汪某某因来料加工之需,由原告为二被告加工来料业务。2010年9月24日,双方结算,二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10月1日,欠原告加工费分别为33668元和21230元,合计54898元,并出具欠条二张,其中欠加工费33668元二被告承诺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该款因二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二被告加工来料业务,并已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亦对原告的报酬进行了确认,因此,作为定作人的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分别从逾期之日或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此,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加工费54898元及逾期利息(加工费33668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加工费2123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2月6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王某某、汪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顺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