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冯某。被告傅某。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酒后与原告吵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从2009年11月起已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医疗费10000元。被告傅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给原告打工2年,按每年8000元计算应付工资16000元,原告父母和姐夫殴打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给原告的见面礼4000元和金某指1只要求返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2010)绍越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11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3组,上海市公某某案件接报回执单1份,以证明2010年7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报警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不肯给被告打工钱而引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冯某与被告傅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从2009年1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己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起诉离婚被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和返还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傅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