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浙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浙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北、宁东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李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吴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浙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8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同时担任被告与浙XX欣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的成本会计经理助理职务。被告与华欣公司签发给原告的聘书上明确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后工资为5500元/月,每年发13个月薪水。但被告一直未能足额发放工资。2010年5月15日,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却仅支付11831元的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要求:1、被告替原告出具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包括工作内容、工作年限等内容);2、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差额部分22900元(2008年5月至8月,4个月×每月少发的1000元;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21个月×每月少发的900元);3、被告支付某某补偿金差额3064.83元(双方约定每年支付工资13个月×5500元/月÷12个月×2.5个月-已付11831元)。被告浙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是劳动合同,按约原告的基本工资不低于850元,被告实际发给原告的工资远远高于85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所领的实际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4734.50元×2.5个月为11831元,少发5.5元可以支付,并同意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200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聘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的实际工资标准是5500元,原告为两家公司某作。3、2008年6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浙XX欣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和浙江汉欣家具工业有限公是关某某司。4、工资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工资每月低于5500元。5、失业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3年8月份原告就开始为被告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聘书与被告没有关系,印章是华欣公司,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且原告也未到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两家公司某作。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家公司系关某某司,双方均系独立的法人。本院对原告要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但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华欣和汉欣是关某某司。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未约定月工资5500元,是足额发放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以认证。被告浙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各一份及核准登记通知书一份、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二份、外商投资企业换发、补发营业执照审核表一份,欲证明2006年12月14日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工商部门的印章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6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不低于850元,劳动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因合同期满,2010年6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83.4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831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03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06年12月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胡某某。本院认为:原、被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出具符合劳动法内容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50条及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工资差额,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不低于850元,而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实际发放的月工资均不低于850元,但原告提供的2003年的聘书由于系华欣公司盖章,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2003年起在被告处工作,故该聘书对本案无约束力,不予以采信。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某补偿金3064.83元的主张,因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983.46元,经济补偿金为12458.6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11831元,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7.6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劳动合的日期、工作岗位、工作年限)。二、浙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金差额627.65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元,杨某某负担2元,均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