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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林某、与林某、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林某,林某,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3564-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林某。被告:项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林某、项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29日,执行年利率5.841%。合同约定了借款人逾期归还的罚息和复利及违约使用的罚息等违约责任,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该借款以被告项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徐家路3弄1号201室的房地产作抵押。被告项某某在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并经依法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宁房他证宁海字第720**号)。合同成立后,被告林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某发放贷款350000元,采用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方式,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该笔贷款已于2010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林某未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拖欠利息9332.32元(截至2011年1月24日),合计359332.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含复利)9332.32元(截至2011年1月24日),合计359332.3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林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和本案诉讼费;3、被告林某如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请确认原告对被告项某某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徐家路3弄1号201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同时证明了原告已经将350000元贷款交付给被告林某的事实。2、他项权证以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了被告项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徐家路3弄1号201室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林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宁某市地方税务局服务业发票以及浙江省物价局文件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某某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了被告林某尚未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9304.68元以及复利27.64元的事实(截至2011年1月24日)。被告项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会尽快归还借��本金和利息,希望能调解。被告林某未作答辩。被告林某、项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由于被告林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项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林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林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项某某以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徐家路3弄1号201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2011年1月24日以前的利息和罚息合计9332.32元。2011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如被告林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项某某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徐家路3弄1号201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被告林某、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