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5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连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1999年2月4日,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月利息1.5%,并出具借条一份。1999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月利息1.5%,同样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如期付息几个月,自2000年12月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于2005年支付利息7000元,对其余本息拖延不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自2003年5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连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已付息至2003年12月底止,并于2001年1月20日通过原告儿子王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05年1月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2006年1月23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2004年1月以后的利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原告儿子王乙于2001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和原告本人分别于2005年1月和2006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通过王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05年1月和2006年1月23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和2000元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原告本人分别于2005年1月和2006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乙出具的借条认为实际应为收条,系原告委托王乙向被告催讨,原告也实际收到该款项,原告认为该三笔款项都系支某某告借款利息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本人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乙出具的借条,双方庭审中都认可实际系本案被告支某某告的款项,原告也已收到该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称、辩称,本院确认的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9年2月4日,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月利息1.5%,并出具借条一份。1999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月利息1.5%,同样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了部份利息。2001年1月20日,被告通过王乙支某某告5000元;2005年1月和2006年1月23日,被告分别支某某告5000元和2000元。后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连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属实,双方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以及被告利息支付时间是至2003年4月止还是支付至2003年12月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是至1999年6月底。被告认为其在2003年1月20日以前都是以20000元本金计,按月利率15‰按月支付的,以后按本金15000元计,按月利率15‰按月支付至2003年12月底止。因被告没有提供其支付利息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1999年6月底止。对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支付的5000元和2005年1月、2006年1月23日分别支付的5000元、2000元是支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付息至1999年6月底后未支付利息,其2001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和2005年1月、2006年1月23日分别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2000元应先抵充利息,由此可以确认被告支付的12000元可以抵充利息至2002年10月。现原告自愿要求自2003年5月开始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尚欠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3年5月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某某在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